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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民政局干部。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某乙以购买商品房为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履行手续时被告答应按规定时间还款,并同意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除支付本金x元外另付违约金百分之五。但从原告同意被告还款到起诉之日为止,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乙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900元(估算)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原告赵某就其主张某乙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且分文未还;2、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告张某乙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某乙从原告赵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0年6月19日归还借款,如期不归还,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主张某乙告张某乙从其处借款并提供借条一份以支持其主张,借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x元,并约定2010年6月19日归还。被告张某乙承认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且认可其与原告赵某之间存在该笔借款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一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向其支付违约金900元及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承担利息,其在主张某乙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某乙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显失公平,并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某乙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某乙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丽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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