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该村村委成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并约定月息60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其借款3000元。后其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156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只能支付借款6000元本金的利息,另3000元借款未注明支付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7月3日、2011年3月27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6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交来大队暂借款陆仟元整,加盖济源市X村财务专用章,批注月息60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交来大队暂借款叁仟元整,批注交村自来水、电费用”。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只对2010年7月3日的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为60元,故对该6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2011年3月27日的3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000元,月息60元,从2010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为3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