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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庆诉沈权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因婆媳关系未能妥善处理以及双方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与对方的父母相处的确不够融洽,但原告是因有外遇才提出离婚请求,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沈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2009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现为某公司高级经理,月收入x元;被告现在某企业工作,月收入x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婚前投资股票,婚后未追加投资。婚后还贷x元,原告父母为原、被告购置了二台空调、一台冰箱,另外双方还购置了黄某项链一条(在被告处)、白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钻戒一枚(在原告处)、铂金项链一条(在原告处),铂金手链一条(在原告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同意婚后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x元,定于2011年1月5日前支付。对儿子的抚养权双方各执己见,未获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以及婚后的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由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子女的利益以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沈蓁宇尚年幼,且分居期间主要由被告方抚养,故本院认为目前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有益于其的成长。抚养费的给付,本院依据沈蓁宇的生活需要以及原告的目前经济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沈某随被告沈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8月起每月负担沈某的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此款定于每月十日前给付;

三、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被告定于2011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x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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