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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林,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敏,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尔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立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青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公司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海尔分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海尔分公司于2012年2月9日以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公司的股东XXX、XX、XXX,原股东XXX、XXX、XXX等6人缴纳注册资金不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XXX、XXX、XX、XXX、XXX、XXX等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工商电子档案。

经审查,2008年5月5日XXX、XXX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设立陕西立信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XXX出资120万元、XXX出资80万元。2008年5月6日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为陕西立信公司出具了陕华天验字(2008)第X号《验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2008年5月5日XXX、XXX二人已将200万元现金全部出资缴存在陕西立信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朝阳门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略)账号内。2008年5月7日华天公司按照省工商局注册分局、省注协《关于整顿规范企业登记注册验资评估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出具一份编号为(略)的《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确认函》,该确认函中明确:2008年5月6日陕西立信公司的验资报告(设立),验资报告编号:陕华天验字(2008)第X号为其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对此验资报告再次确认。2008年5月9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陕西立信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0年3月4日陕西立信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同意股东XXX将其所持有的40%公司股权80万元转让给XXX。同日,陕西立信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增资800万元分别由新股东XXX、XXX各出资500万元和100万元,股东XXX增加出资200万元。陕西元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2010年3月5日为陕西立信公司出具了陕元通验字(增)[2010]X号《验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XXX、XXX、XXX三人已将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于2010年3月4日缴存在陕西立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科技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略)账号内,2010年3月10日元通公司按照省工商局注册分局、省注协《关于整顿规范企业登记注册验资评估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出具一份编号为(略)的《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确认函》,该确认函中明确:2010年3月5日陕西立信公司的验资报告(变更),验资报告编号:陕元通验字(增)[2010]X号为其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对此验资报告再次确认。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对陕西立信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2010年6月18日陕西立信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议,同意股东XXX将其所持有的40%公司股权4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XXX,股东XXX将其所持有的10%公司股权1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XX。同时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依据申请执行人重庆海尔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对陕西立信公司注册资本缴存的账户进行查询,2012年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支行向本院出具(2012)西执仲字第X号查询回执,称无此(略)账号;2012年2月29日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门支行向本院出具(2012)西执仲字第X号查询回执,称无此(略)账号。

本案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重庆海尔分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追加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公司的股东XXX、XX为本案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工商电子档案、撤销追加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公司原股东XXX、XXX在公司设立时未足额缴纳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金,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公司股东XXX、原股东XXX在公司增资时未足额缴纳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股东XXX及原股东XXX、XXX、XXX等四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出资不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重庆海尔分公司提出追加XXX、XXX、XXX、XXX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申请执行人重庆海尔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追加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公司的股东XXX、XX为本案被执行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执行人陕西立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XXX及原股东XXX、XXX、X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XXX、XXX、XXX、XXX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九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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