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欧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女,(……略)。
被告梅x,系被告邓xx之夫。
原告汪某与被告邓xx、梅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邓xx从原告经营的位于汉台区宗营坝礼品店赊购了共计22050元的烟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xx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因被告梅x系被告邓xx之夫,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2050元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xx辩称,对原告诉称我欠22050元货款的事实,我不承认,我只欠货款3050元,其余的欠款我已付清。
被告梅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月、11月,被告邓xx到原告经营的位于汉台区X巷礼品回收店赊购了共计22050元的烟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xx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邓xx及其夫梅x支付拖欠的货款22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邓xx出具的欠条、收据存根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邓xx从原告汪某经营的礼品店购买价值22050元烟酒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邓xx立下的欠款条据,足以证明欠货款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邓xx支付220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xx之夫梅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欠款条据由第一被告邓xx本人出具,应由其出具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梅x是否给付,属家庭内部调整关系,且原告不得直接向第二被告梅x追究给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梅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xx辩称,仅欠原告货款3050元,其余货款已付清,其辩称缺乏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某货款22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元,由被告邓xx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军成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