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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凌某、大力公司、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关某于渭南市看守所。

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大力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村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地财险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凌某、大力公司、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夏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10时许,凌某驾驶苏CQ××××/苏C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30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陈某驾驶陕EL××××号轿车尾部相撞,致我、陕EL××××车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陆某某、吴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经医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CQ××××/苏C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某x.2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5000元,共计赔偿x.2元,请求赔偿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力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苏CQ××××/苏C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乙,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苏CQ××××/苏C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与事故车存在保险关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主车五十万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就其主张某乙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第二组:1、病案。2、医某票据。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4、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工作单位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5、户口本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

被告大力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X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军医某学唐都医某门诊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有异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6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证明目的有异议,质称保险条款约定在主车保额内赔偿。对第二组X无异议,2中第四军医某学唐都医某16.5元门诊费票据的关某有异议,质称无姓名,自选药。3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结论有异议,4真实性、关某、证明目的有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为农业户口,证明目的有异议。6有异议,质称与本案无关某。

被告大力公司就其主张某乙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垫付6000元医某凭证。2、挂靠协议一份。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2真实性有异议。

大地财险对证据1无异议,2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就其主张某乙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子回单2份,证明其公司垫付x元医某。2、保险条款。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0时许,凌某驾驶苏CQ××××/苏C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30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陈某驾驶陕EL××××号轿车尾部相撞,致陈某、陕EL××××车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陆某某、吴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经医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X号认定: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苏CQ××××/苏C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2011年3月12日至5月11日原告陈某在渭南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61天,医某x.02元;2011年5月11日至5月24日原告陈某在第四军医某学唐都医某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x.8元、门诊费806.5元,计x.3元,医某意见:保证营养液供给,回当地医某继续治疗;2011年5月25日至7月7日原告陈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某(骨一)住院治疗43天,住院费x元,出院医某: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2011年7月14日至8月5日原告陈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某(四外科)住院治疗22天,住院费3533元,医某意见: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后续治疗费预计x元。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39天,医某共计x.32元。被告大地财险已支付其医某x元,苏CQ××××/苏C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已支付其医某6000元。2011年9月20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残疾程度、其它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书,对陈某残疾程度评定为9级、10级,住院期间陪护2名,自2011年8月5日起全休一年,后续治疗费x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定无异议,本院对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凌某驾驶的苏CQ××××/苏C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大力公司,大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四次住院共计139天,医某x.32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4310×20×22%=x元)、护理费9930元(住院:139天×30元/天×2人=8340元;出院至定残前一日:53天×30元=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天=4170元)、误某5760元(192天×30=5760元)、营养费3840元(192天×20元=38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900元。该车在大地财险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大地财险应在二份交强险医某、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大地财险已在两份交强险医某限额内支付医某x元,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肇事方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无异议,亦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x元,由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8964元、交强险限额外医某x.32元,连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32元,赔偿80%,计x.46元,由大地财险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由大力公司赔偿80%计960元。由于已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自2011年8月5日起赔偿一年误某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9级、10级伤残,其未提供因伤残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低于最低车速行驶,有过错,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x.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某x元(已履行)、残疾赔偿金x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医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6元(履行时扣减肇事方已支付的5040元)。

三、由被告大力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960元(已履行)。

四、对原告陈某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x.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原告陈某的个人账户。

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99元,由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向红

审判员张某乙序

审判员赵娟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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