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马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放弃举证期、被告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马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后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终止履行,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并由其自行处理,同时确认了被告仍下欠x元购车款的事实。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不但不支付下欠车款,且不履行将本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义务,致使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给原告经营带来了极大的隐患。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已终止,判令被告履行本案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车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无力偿还下欠车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得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和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3378),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原告首付x元,下欠x元分24个月支付。该协议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后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欠原告x元车款未还,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终止履行,车辆豫K-x、挂车豫K-3378货车归被告所有并由其自行处置,同时确认了被告仍下欠x元购车款的事实。现被告拒不支付下欠车款,且不履行将本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和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和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已经终止,被告马某某应当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下欠车款x元,但其却拒不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终止,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K-x、挂车豫K-3378汽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
二、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