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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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2日,被告人左某伙同铁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将余某骗至南阳市国营东风机械厂石靶场院内,左某指着该院内的几百棵杨树称是自己的,骗取余某所交纳的定金x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开始是想把树买过来后再卖给被害人。辩护人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以下瑕疵:第一、部分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是无用证据。第二、证人侯某戊、李某己、曲某某与证人铁某某、杜某证言有大量的矛盾之处。第三、关于证据的合法性1、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和相关证人时明显有诱导嫌疑。如,询问被告人时问“把你诈骗的事情说一下”。2、由于本案发生在南阳市,正阳县公安局不享有侦查权。二、关于本案的程序:本案发生在南阳市X镇,订立合同和交付定金均在南阳市,应由南阳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正阳县只是受害人住所地,不具有管辖权。正阳县公安局不享有管辖权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看,本案被告人既使是犯罪,也应为合同诈骗。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2日,被告人左某伙同铁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将余某骗至南阳市国营东风机械厂石靶场院内,左某指着该院内的几百棵杨树谎称是自己的,骗取了余某的信任,与余某签订了买树协议并收取了余某所交纳的定金x元。后余某多次找左某和铁某某,让其履行协议,左某一直推拖,后躲藏不见。余某感到受骗并打听到树不是左某的,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4月10日和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左某两次将骗取的赃款x元退给了被害人余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左某的供述:2006年3月,我当时在石桥靶场院内种磨菇,其院内有600棵左某的杨树,铁某某对我说,咱把院内的杨树给卖了,让我说树是我的,他负责找买家,赚的钱俺俩分。我同意了。铁某某通过其在正阳县的一个亲戚叫杜某找到余某,于三月份的一天铁某某领住余某到南阳市找到我,我领着他们到靶场去看树,告诉余某我有树的林权证并能办下砍伐证,铁某某和杜某也保证树是我的,余某就相信了,中午在南阳市一家饭店吃的饭,余某当时领的有三个人,签了协议,以23万元的价格将树卖给余某,余某给我五万元的定金,我给余某打的有收条。余某完饭后和杜某及另三个人回正阳了,铁某某坐我的车走,在车上铁某我要三万元钱。后来余某一再找我要杨树的各种手续,为了让余某放心,稳着他,我又给余某签了一份协议,当时我己经知道树已卖给其他人了。后来我听靶场的人说,有南边的人到厂里打听树是谁的,知道事情败露,就不再和余某联系,并把手机号给换了。同时供述铁某某也知道树不是我的,是铁某某找我商量把杨树卖了弄几个钱花并把余某找来,我便配合铁某某骗余某的。因事是铁某某办的,点子是铁某某出的,那五万元定金铁某某拿走三万,我分二万元,分的这二万元用来吃喝玩了。2009年4月份我把骗的五万元钱分两次退给了余某。

2、被害人余某陈述:2006年遥ㄎ蠊雅嫌度耸帕扯挘l几天杜某找我说,他有个朋友要卖树让我去买,他提信息费。2006年3月12日,我和铁某某、左某签订了买树协议,我担心受骗,找左某要产权证明和手续,左某说没带在身上,杜某和铁某某见我犹豫,在一旁替左某说话让我放心,我见他们说的很硬,便签了协议付了五万元定金。后我多次找左某和铁某某及杜某,让履行协议,但左某一直推拖。4月9日找到他们,左某又一次作出书面保证,保证在4月24日前可以放树。但到了4月24日之后我怎么也联系不上他们三人了,于是我感觉受骗了,就到南阳卧龙区X镇锦源食品有限公司打听,才知道树并不是左某的。并称签协议付五万元定金的地点是在正阳县招待所。

3、证人侯某甲证言,2006年3、4月份的一天,余某让我去正阳县招待所找他玩,我去时那里已有几个人了,我只认识屈某。余某在和南阳的一个卖树的人商量买树的事,我就听卖树的人说砍伐证肯定有,保证在X号前能把树放倒拉走。见余某还在犹豫,另两个不认识的人也在旁边帮卖树的保证,劝余某签协议。于是余某就签了协议并付给那个卖树的五万元定金。

4、证人李某乙证言,前段时间,我和余某、候某2、屈某、左某、铁某某、杜某到南阳去看树,从南阳看树回来在正阳县招待所吃饭。余某说树确定要,左某让签协议并付五万元定金,铁某某、杜某也说砍伐证有,左某在一个月gQ能把树放倒拉走。余某就依协议当场付给左某五万元定金。

5、证人屈某某证言,今年3月份好像是八号或者九号,余某喊我和他一起去南阳,说他要在南阳买树。当时去南阳的有我、余某、李某己还有杜某、铁某大和左某。树是左某的,我们几个就坐车去南阳卧龙区X镇里的一个公司院里看了树。看后他们就开始谈价钱,好像是22万元成交,然后我们就回到正阳县招待所开了一个房间,然后在房间里签了协议,这时余某找左某要砍伐证和相关产权证明手续。左某说手续齐全,只是当时没带,并保证余某在三月十六日前可以把树放走,这时杜某和铁某某也向余某保证手续齐全。后来余某和左某就签订了买树协议,并付给了左某五万元的押金。

6、证人杜某证言,2006年铁某某对我说南阳市左某手里有几百棵树要卖,让我找个买主。后来我就找着我一个朋友毛柱,让毛柱帮我找买主,于是就找到了余某。后来我们就到南阳市去看树,看完树后我们就在南阳市X区桥南边的一个酒店吃饭,吃饭时余某和左某签订了买树协议,签协议时有余某、屈某、左某在场,其他人都在另一个地方喝茶。我当时也没在场,协议怎么签的我不知道。吃过饭后我就和余某一块回到正阳了。过了大概一个月,余某找到我说那些树已经有些被放了,不值钱了,让去找左某说说给他便宜点。左某同意了,他们就签订了协议,内容大概是让左某某个时间内办砍伐证,并让余某把树放倒拉走,否则左某退还给余某的五万元定金,并赔偿一定的违约金,当时我是证人。

7、证人铁某某的证言,2006年上半年左某找到我说想把他公司院内的树卖掉。我就想我亲戚杜某是做这行的,就托杜某找到了余某。后来余某和杜某带着朋友开车到了南阳找到我,我领着他们找到左某。左某和余某谈后,我们就到了一个饭店吃饭,左某和余某在另一个房间里谈,并签下了协议书,交了多少定金我不知道。后来过了有半个月,余某找到我说联系不上左某了,我就领着余某在左某家里找到了他。左某又和余某谈,并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我也在上面签字了,保证能找到左某。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赵某丙手中买了东风机械厂在石桥靶场院内的杨树,总共有五六百棵,我只买了386棵。

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东风机械厂在石桥靶场院内的杨树是其在2005年10月份左某买的,后来卖给了王某某。

10、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东风机械厂在石桥靶场院内的杨树卖给了赵某丙,后来赵某丙又卖给了王某某。

11、户籍证明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左某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4月2日因假释被释放。

1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09年4月10日和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左某把骗的五万元钱分两次退给了余某。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积极参与系主犯,辩护人辩称,本案发生在南阳市,订立合同和交付定金均在南阳市,正阳县只是受害人住所地,不具有管辖权。经查:证人侯某戊、李某己、屈某某证言,均证实订立合同和交付定金是在正阳县招待所房间gQ完成的,因此正阳县公安局享有管辖权。辩称本案为合同诈骗也与法不符,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懫纳。被告人左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骗取的赃款又已全部退给了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gQ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己东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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