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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诉朱某甲、吕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

被告吕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朱某甲、吕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甲、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895.80元、交通费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8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失520元、灯具损失265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吕某某对被告朱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朱某甲、吕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已垫付了车损费用19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按行业标准水平计算,误工期间按照鉴定报告;营运损失、灯具损失,不认可;认可护理费、营养费900元/月;衣物损失、眼镜损失,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1时25分许,被告朱某甲驶牌号为浙x的小型客车沿胜辛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恰逢原告骑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沿汇旺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朱某甲违反信号灯规定,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5895.80元、交通费887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0年4月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瞿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裂伤,腰部软组织伤,未达到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周,营养1周、护理1周;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被告朱某甲、吕某垫付了车辆维修费19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被告吕某某为牌号浙x登记所有权人,并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

又查,原告伤前为上海市嘉定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应对被告朱某甲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交通费,依照票据确定;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收入水平确定;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结合相关标准,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由本院酌定。营运损失费,原告在伤后休息期间,其用工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人员,为此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某某人民币x.80元;

二、原告瞿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895.80元、交通费887元、误工费714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x.8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80元后,余款3097元由被告朱某甲负责赔偿,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900元,计余额1197元,该款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被告吕某某对被告朱某甲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瞿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70元,减半收取291.35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被告吕某某对被告朱某甲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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