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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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万某某(又名万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以要求被告人万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庞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万某某用木棍将庞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庞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万某某系同村街坊邻居,2010年1月4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与万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万某某拿起铁锨就朝我拍打,将我头部打伤,我要求万某某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照相费用等票据。

被告人万某某认为庞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万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庞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万某某用铁锨把将庞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庞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庞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x.74元,支付照相、复印费用1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对被告人万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4日下午,因为宅基地纠纷,庞某某找到俺家门口,当时我和妻子正在收拾玉米芯,庞某某让我把俺地方上的树砍掉,我不砍,就吵起来,并说要拼了我们,庞某某一直推我,我是来回躲闪,后来她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起来后急了,就拿住收拾玉米芯用的平头铁锨去摔庞某某,也没摔住她,把铁锨摔地上,铁锨把也折了,我就用铁锨把朝庞某某头上摔了一下,庞某某当时躺地上了,我就回家走了,我在家停了一会儿出来看了看,见庞某某在地上躺着,头部流血了,地上也流的有血,我就到家骑了辆自行车,把铁锨头夹在车后椅架上,手里拿着铁锨把往道口跑了,上了浚县到滑县X路上,我把铁锨头和铁锨把都扔到路边了。

被害人庞某某陈述:2010年1月4日下午4时左右我去街里买鞋咧,在街里正好碰见万某新及他老婆玲爱正在路上收玉米芯咧,我就对万某新说,抽时间咱把宅基地量一量吧,谁也别占谁的地方,万某新就说,让恁男人来吧,我一锅煮了恁两个,我说你咋那么厉害呀,你总得给人家说理呀,也没有怎么吵,万某新拿着铁锨就拍我,当时他爱人在那儿拦他,万某新拿铁锨拍了两下,也没有拍着我,他都拍地上了,把铁锨头也拍掉了,接着拿着铁锨把还追着我打,一下打到我头上,我当时就晕了,后来醒来时就住到浚县人民医院了。

证人张XX的证言:2010年1月4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我爱人万某新在俺门前的大路上弄玉米芯咧,庞某某来到俺那里一直找俺爱人说宅基地的事,俺爱人说,你走吧,如果俺占恁的地方俺不白占,庞某某一直不走,一直跟万某新吵吵,两个人越说越多,就想动手,我从中间一直拦着万某新,庞某某在我身后一直还和万某新吵,我在中间拉,我也没看清万某新拿个啥东西,可能是个铁锨把,朝庞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庞某某就倒地上了,万某新一看庞某某倒了,他就跑了。

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庞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载明:万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提交了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照相、复印票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庞某某治疗损伤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庞某某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万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成立,万某某没有打庞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XX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月4日下午,庞某某与万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万某某拿铁锨把朝庞某某头上摔了一下,庞某某随倒在地上。这些证据均证明万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对万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万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庞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庞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74元,庞某某提交的一日清单载明,庞某某在出院后仍有370.92元的医疗费支出,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是治疗其损伤的必要花费,故庞某某出院后的医疗费370.92元,本院不予支持。照相、复印费100元,误工费223.89元(4806.95元/全年÷365天×17天),护理费447.77元(4806.95元/全年÷365天×17天×2人),营养费136元(17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以上共计x.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请求赔偿x元,实际损失x.4元,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超出x.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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