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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xx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杨xx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xx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河南xx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初,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在河南为被告招聘工人去新西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办成一个人需要支付人民币7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的5,000元为被告给原告的好处费。2008年7月,原告为被告招聘了二十名工人。被告又要求原告向工人代为收取每人5,000元办理移民的押金,之后原告将代为收取的10万元打到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又以需缴纳签证费用为名要求原告再次支付6万元。但之后被告未去移民厅办理任何手续,经催促,被告退还了1万元预付款,余款15万元未退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xx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在河南为被告招聘工人去新西兰工作,双方未签订协议。2008年7月,原告为被告招聘了二十名工人,口头约定办成一个人需要支付78,000元,其中的5,000元为被告给原告的好处费。被告要求原告向工人代为收取每人5,000元办理移民的押金,之后原告将代为收取的10万元打到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又以需缴纳签证费用为名要求原告再次支付6万元。但之后被告未去移民厅办理任何手续,经催促,被告退还了1万元预付款,余款15万元未退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客户信息查询联系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招聘工人,并将代收的15万元给被告,现被告未去移民厅办理任何手续,理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xx劳务咨询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南xx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文第一项本金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虞勇强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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