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长葛市X路“福盈门”超市门前盗窃王某某五星钻豹牌黑色电动车一辆(价值2570元),后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X等人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盗物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本院(2003)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