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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甲、刘某乙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04年11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6月3日被本院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6月6日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1年7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06年1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月18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06年1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月18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携带电猫、电瓶、铁丝等物,到渑池县X村贺家洼私拉电网打山猪,23时50分左右,柏隆村X村卫建民家红薯地西侧触及该三人私设的电网死亡。2006年10月29日,张某、刘某乙、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白的亲属张某贵、林某虎、林某月达成赔偿协议,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案发后,渑池县公安局在张某家搜出逆变器1台、电瓶1个、细铁丝11小盘、木橛68个并扣押,经鉴定,送检的逆变器输出高压达2-3万伏,功率强大,储能电容x-x,共计150个,其伤害能力足以致人畜死亡。2006年11月7日、2011年7月22日,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分别到渑池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鉴定证明,搜查笔录,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刘某甲、刘某乙指认三人打猎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事故赔偿协议及收到条、投案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张某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路人经过区域非法架设电网狩猎,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行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亦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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