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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与黄某乙林业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X号常德海关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38岁。

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因与黄某乙林业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893-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武陵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并非所有与不动产有关的民事纠纷均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专属管辖中所指的不动产纠纷应属对不动产物权或债权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不属此类情况,双方的争议不涉及土地、林木的所有权,因此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1月19日黄某乙与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下称高羊村委会)签定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该村X亩林地造林,租期三十年。并由高羊村X镇林业站、岩汪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了山界林权证明,注明了承包林地的四至及面积。同时还附有2004年11月18日高羊村X村民集体决议》。2004年11月21日黄某乙与金太阳公司签定了《合作造林合同书》,约定在黄某乙租赁的林地造林,合同期30年。甲方黄某乙的义务是提供林地及通某、通某、通某信、通某,乙方金太阳公司的义务是出资造林并负责林木管护。双方分享林木收益。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双方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履行上述合作造林合同的过程中,黄某乙认为金太阳公司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种植林木,导致黄某乙合同利益无法实现,即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合作造林合同,并要求金太阳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属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金太阳公司的住所地在武陵区X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为双方争议标的不是不动产即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而是合作造林合同中关于地上种植物的争议,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种植的林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将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而成讼,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作造林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常春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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