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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乙及原审原告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

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三庭拟稿人:

詹支粮核稿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乙及原审原告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乙与陈某丙系夫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丁、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甲。1985年陈某乙与陈某丙在原长沙市郊区X乡X村九队建X栋X层楼房,后该房拆除。1991年12月,陈某乙以家庭4口人(其中农村户口3人、城市户口1人)的名义又在原长沙市郊区X乡X村X组申请建立楼房X栋,底层占地75平方米,之后由陈某乙与陈某丙将该房屋建成。1999年因长沙市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扩建,陈某乙、陈某丙所建房屋被拆除,陈某乙、陈某丙因此获得房屋补偿款x.41元、生产生活设施费x.41元、搬家过渡费2500元,共计x.82元。2000年原长沙市X村X村二组建设安置房,同年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入住新合村X组X栋X单元X、203、303、403、503房,其中103房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203、303、403、503房建筑面积均为75.71平方米,共计369.28平方米。陈某乙、陈某丙获得的房屋补偿款等费用x.82元用于支付该安置房建房款,2002年6月3日陈某乙将新合村发放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的劳动力安置费x元(陈某乙x元、陈某丁x元、陈某甲x元)转账支付该安置房建房款。2007年该安置房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在陈某乙名下。2008年12月18日,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新合村通过《新合村分房平衡算账方案》,依照该方案,新合村确认该安置房是按照陈某乙(1人份额)、陈某丁(1人份额)、陈某甲(2人份额)进行分配的。另查明:陈某丙不属于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新合村X村民,陈某丙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共收取该安置房的房屋租金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安置房的价值在于:一是该安置房的安置对象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在安置房中所占的房屋指标份额;二是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安置房中的投资金额。该安置房共分4人份额房屋指标,总出资金额为x.82元。陈某丁拥有该安置房1人份额房屋指标,但陈某丁出资仅x元,占总出资金额13.5%,与该房总出资金额的1/4相比,还相差x.5(x.82÷4-x)元,故该院确认陈某丁拥有该安置房1/4的所有权,但陈某丁应补偿x.5元给陈某乙、陈某丙夫妇;陈某甲拥有该安置2人份额的房屋指标,但陈某甲出资仅x元,占总出资额的14.5%,与该房总出资金额的1/4相比,还相差x.5(x.82÷4-x)元,因陈某甲比陈某丁多1人份额的房屋指标,该1人份额的房屋指标价值与陈某甲出资差额x.5元基本等值,故该院确认陈某甲拥有该安置房1/4的所有权;陈某乙虽只拥有该安置房1人份额的房屋指标,但陈某乙、陈某丙夫妻出资x.82元,占总出资额的72%,又因陈某丙作为陈某乙的配偶,对于陈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拥有共有权,故本院确认陈某乙、陈某丙拥有该安置房1/2的所有权。陈某丙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共收取该安置房的房屋租金为x元,陈某丁、陈某甲各占1/4,又因陈某乙系陈某丙的配偶,对陈某丙所负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陈某丙、陈某乙共同返还陈某丁、陈某甲租金均为x元。陈某丁要求分得诉争安置房中住房75.71平方米和杂房16.61平方米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陈某丁要求陈某乙、陈某丙退还房屋租金x元,其要求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超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分得安置房中住房151.42平方米、杂房33.22平方米和返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超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陈某丙提出驳回陈某丁、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名下的新合村X组X栋X单元房屋,陈某丁占住房75.71平方米、杂房16.61平方米;二、陈某乙名下的新合村X组X栋X单元房屋,陈某甲占住房75.71平方米、杂房16.61平方米;三、陈某乙名下的新合村X组X栋X单元房屋,陈某乙和陈某丙占住房151.42平方米、杂房33.22平方米;四、陈某丁补偿陈某乙、陈某丙安置房房款x.5元;五、陈某乙、陈某丙返还陈某丁房屋租金x元;六、上述四、五项扣减后,陈某丁应支付陈某乙、陈某丙8198.5元;七、陈某乙、陈某丙返还陈某甲房屋租金x元;八、驳回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六、七项所确定的款项,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7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282元,由陈某丁负担1000元,陈某甲负担1000元,陈某乙、陈某丙负担4282元。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诉争的位于新合村X组X栋X单元的房屋不属于陈某丙与陈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安置房是安置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3人的,陈某丙不属于安置对象。2、原审判决事实错误。根据陈某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合村X组X栋X单元房屋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该宅基地使用权都是陈某乙一人,陈某丙对该房屋不享有共有权。陈某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能证明被征地拆迁补偿人是陈某乙,补偿总额x.82元及陈某乙的劳动力安置费x元应是陈某乙的个人财产,而不是与陈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乙、陈某丙夫妻出资x.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1/2为陈某丙、陈某乙共同拥有,并认定“陈某甲多分的1人份额的房屋指标价值与陈某甲出资差额x.5元基本等值”,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口头答辩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证据1、长沙市X街道办事处新合村X组年终分红表,拟证明新合村每年发放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的分红款全部由陈某乙代领后交给陈某丙,而这些款项均已投资建安置房;证据2、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新合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某乙与陈某林、陈某林系亲兄妹关系,陈某乙部分分红款由陈某林、陈某林代领。

被上诉人陈某丙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陈某乙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陈某丙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新合村X村民建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办证费收取规定及村民安置房办证须知,拟证明诉争的安置房系陈某丙与陈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陈某甲对被上诉人陈某丙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陈某乙对被上诉人陈某丙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陈某丙不是农村户口,不享有分配安置房的权利。

原审原告陈某丁对被上诉人陈某丙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村部分配安置房是按农村户口人数分的,陈某丙不是农村户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为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分割家庭共有房屋应充分考虑房屋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陈某丁、陈某乙、陈某甲对本案诉争房屋均有指标份额,陈某丙虽无指标份额,但建房时有出资,陈某丙与该房屋来源有关。诉争房屋交房后,陈某丙亦进行了管理和使用。故一审法院根据个人所占指标份额和建房出资数额,在充分考虑了房屋的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恰当。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审判员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柳江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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