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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金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入职,任媒介经理,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9年8月,双方协商解约。

被告任职期间曾领用公司戴尔电脑一台,还曾收取暂支款11,600元。但被告离任后,未归还电脑及暂支款。

要求被告归还电脑一台、返还暂支款11,6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笔记本电脑领用单,证实被告曾领取戴尔电脑一台。

2、某巡演新闻发布会预算清单(复印件),证实被告曾收取暂支款11,600元。

3、原告财务经理周某、员工章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周某证实:其曾持个人银行卡亲自赴银行提现,并将钱款11,600元交于被告;章某证实:亲见被告在银行存款。证实被告领取了公司的暂支款11,600元。

4、影像资料,证实某巡演新闻发布会如期举行。如若被告未领取钱款、未将钱款交给媒体,媒体何以将发布会的内容予以公布。证实被告领取了暂支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1、2、4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下方所载“收到……x元”的内容予以否认,称该文字非其所书,此单为预算清单,由其作出预算统计,并交于原告确认,而非领款凭证,其并未领取此款,且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原件;对证据4称,向媒体提供的礼品均为免费品,故自己并未领取暂支款。对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金某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签约、领取电脑的事实,否认双方系协商解约。双方解约时,原告未予其报销相关费用(近3万元),双方因此约定电脑归被告所有。否认领取了暂支款11,600元。

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11,600元的诉请,同意返还原告电脑一台。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及(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系恶意诉讼。

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原告曾承诺支付工资、报销款、解约金某共计3万元,但最终仅支付2万元。

3、收条,证实被告受到原告的胁迫,出具领取2万元的收条。

原告对被告证据之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否认恶意诉讼。

结合原被告的陈某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任媒介部经理。

被告任职期间,领取原告的戴尔(x)笔记本电脑一台。

2009年8月7日,原告负责人在“某8月13日巡演新闻发布会的预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预算清单载明预算金某11,600元。被告于8月12日在预算清单上签署姓名。原告的财务经理周某在被告签名的上方书写“收到以上项目暂支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的文字。

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将支付被告3万元(包括2009年6月-8月20日的工资;2008年10月-2009年8月20日的所有报销款;离职补偿费)。被告未签署该协议。是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证明记载:2009年8月20日合同解除。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

被告曾于2009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约补偿金、补缴社保费等。仲裁委裁决后,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支付被告解约赔偿金19,380元、并为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10月的社保费。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0年3月1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某(被申请人)归还电脑一台及暂支款11,600元。审理期间,申请人主张某巡演发布会因故取消,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领取的暂支款,并归还电脑。被申请人则主张未曾领取钱款,且电脑已抵作报销款。该委审理后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曾领取暂支款,对此原告提供预算清单及证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首先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仅凭证人周某所言并不能证实被告已经领取钱款,而证人章某所言更与领款事实大相径庭,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次,对于预算清单,它仅为召开新闻发布会可能需要支出费用的预算,而并非财务当中确认交付钱款的凭证,因此,被告在预算清单上的签名,并不能表明被告已经领款,该签名通常意味着预算清单制作者的署名或者对预算清单上金某的确认。即便被告在预算单上注明领取了预算款(或暂支款),按通常的财务规则,应当由领款人本人书写支取事项,周某作为财务经理理应熟谙财务收款的程序,但是,该预算清单上所载“收到以上项目暂支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的文字并非被告所书。因此,原告并没有证据(不能以预算清单)证实被告已经领取了11,600元。再则,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称,因为新闻发布会没有召开,所以被告领取的暂支款应当返还;而本次诉讼中,原告又称新闻发布会已经如期召开,所以被告应当返还暂支款。原告前后矛盾的陈某,表明原告没有客观如实的表述此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支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曾领取公司的电脑,并出示电脑领用单,证实被告曾领取电脑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归还电脑,本院对此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上海某有限公司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x)一台;

二、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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