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5月1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妻子周某乙群因怀疑被害人陆XX抢了其手机,去到南宁市X区X街东二里X号旁,向被害人陆XX索要周某乙群被抢的手机时,遭到被害人陆XX的否认和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后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陆XX大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XX所受损伤为重伤。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陆XX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陆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陆XX的陈某;证人周某乙、陆某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抢了被告人妻子的手机,无法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梁春松
人民陪审员周某乙立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景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