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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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人民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务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世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509-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501-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校长。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数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原审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网络公司)、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电子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以下简称外经贸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6日做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原审起诉称:人民出版社(副牌为东方出版社)是图书《何其芳诗文掇英》的版式设计权利人。2007年8月,人民出版社发现在书生电子公司所有的网站(www.x.cn)上复制使用了图书《何其芳诗文掇英》的版式设计,并由书生网络公司制作、书生数字公司销售给外经贸大学的书生电子图书馆中全书扫描使用了图书《何其芳诗文掇英》的版式设计。人民出版社认为其行为侵犯了该社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书生网络公司、书生电子公司、书生数字公司、外经贸大学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使用的作品、赔偿经济损失x元(含诉讼支出197元)、通过《中国新闻出版报》和网址为www.x.cn的网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上诉人书生数字公司原审答辩称:书生数字公司是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开发者和经营者,外经贸大学是该系统的用户,与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有关的法律纠纷应当由书生数字公司承担,与书生电子公司、书生网络公司和外经贸大学无关;即使书生数字公司构成侵权,人民出版社提出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没有相应依据。

原审被告书生网络公司原审答辩称:书生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是www.x.com,该网站有介绍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内容,但与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经营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人民出版社所起诉的外经贸大学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与书生网络公司无关,书生网络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人民出版社对书生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书生电子公司原审答辩称:书生电子公司主要经营电子公文业务和www.x.com网站,与外经贸大学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人民出版社对书生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外经贸大学原审答辩称:外经贸大学购买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是为了教学科研目的,不应承当侵权责任;外经贸大学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用户仅为在校局域网内的在线浏览,且没有从该系统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综上,外经贸大学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人民出版社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东方出版社出版了《何其芳诗文掇英》一书,字数30千字,定价25元。

2006年6月12日,书生数字公司与外经贸大学签定《书生用户协议书》,约定由外经贸大学购买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

2008年5月22日,进入外经贸大学图书馆使用该馆电脑可以进入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可以阅读《何其芳诗文掇英》一书的电子版。该书的电子版与纸质版的书名、封面、版式设计和内容等完全相同。对上述事实,人民出版社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支付了公证费788元。书生数字公司认可其在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收录《何其芳诗文掇英》一书并无任何授权。

另查一,1985年6月11日,文化部“文出字(85)第X号”文件中同意人民出版社设副牌为“东方出版社”。

另查二,人民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书生电子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x.cn)上全文使用了图书《何其芳诗文掇英》。

上述事实,有《何其芳诗文掇英》图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出版社的副牌是东方出版社,人民出版社可以作为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作为专有出版的单位,人民出版社对图书《何其芳诗文掇英》的版式设计享有权利。

本案中,外经贸大学的图书馆安装了书生数字公司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其中包含了《何其芳诗文掇英》一书完整的电子扫描版,图书版式设计与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何其芳诗文掇英》相同。人民出版社出版《何其芳诗文掇英》时,对该图书的文字排列、排版材料选用、版面布局等方面付出了劳动,书生数字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版式设计内容,结果损害了人民出版社享有的权益,依据公平原则,书生数字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没有证据表明,书生网络公司和书生电子公司与人民出版社起诉的侵权行为有关联,故人民出版社对上述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外经贸大学自书生数字公司处购买了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主观上并无过错。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包含的内容侵权,应当由书生数字公司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外经贸大学购买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确有侵权内容,故其应承担删除侵权内容的责任。

人民出版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图书版式设计的内容、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额。公证费788元一共包括四本书,原审法院支持与本案相关部分。

人民出版社享有版式设计的权利系财产性权利,人民出版社就此主张赔礼道歉,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何其芳诗文掇英》的版式设计;二、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删除其购买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的图书《何其芳诗文掇英》;四、驳回人民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书生数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书生数字公司赔偿人民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百元并由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没有考虑版式设计的创造性低,仅为著作权的邻接权利,故原审判赔数额过高。另外,书生数字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图书,故原审判决第三项已不具有可执行性。

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原审被告书生网络公司、书生电子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外经贸大学认为其没有能力删除其购买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的涉案图书,故对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人民出版社认可外经贸大学没有能力删除其购买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的涉案图书,但是对于书生数字公司关于其已经删除了涉案图书的主张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出版社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单位,在出版涉案图书时,对该图书的文字排列、排版材料选用、版面布局等方面付出了劳动,对涉案图书《何其芳诗文掇英》的版式设计享有权利。人民出版社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版式设计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本案中,外经贸大学的图书馆安装了书生数字公司制作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其中包含了《何其芳诗文掇英》一书完整的电子扫描版,其中的图书版式设计与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何其芳诗文掇英》相同。书生数字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人民出版社所出版的涉案图书中的版式设计内容,损害了人民出版社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版式设计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人民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书生网络公司和书生电子公司与人民出版社起诉的侵权行为有关联,故人民出版社对上述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外经贸大学自书生数字公司处购买了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鉴于该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确有侵权内容,故外经贸大学应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鉴于涉案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内所含图书众多,故原审法院判决外经贸大学以删除侵权内容的具体方式停止使用,并无不当。虽然外经贸大学本身没有能力删除侵权内容,但是其作为使用者,可以通过书生数字公司进行删除。书生数字公司虽然主张其已经删除了涉案图书,但是鉴于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人民出版社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书生数字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出版社享有版式设计的权利系财产性权利,人民出版社就此主张赔礼道歉,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人民出版社主张的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人民出版社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书生数字公司所获利益,原审法院考虑图书版式设计的内容、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以及人民出版社因本案支出的部分公证费,酌情确定书生数字公司赔偿人民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并无不妥。书生数字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等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书生数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人民出版社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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