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晚9时许,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X区北门时,将行人屈XX撞伤后逃离现场,后屈XX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濮阳市交巡警支队投案。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到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