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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苗某某与金××在确山县X镇汇龙宾馆X房间住宿时,苗某某趁金××睡着时,将金××手提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苗某某与金××在确山县X镇汇龙宾馆X房间住宿,被告人苗某某趁金××睡着时,将金××手提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证实:2010年11月12日早上,苗某某在我住的盘龙镇汇龙宾馆X房间睡觉,当我睡着后他将我手提包内1200元钱盗走。我醒后找不到钱,我就认为是苗某某偷走的。当时我就报警了。

2、证人周××证实:2010年11月12日早上7点多,我送苗某某上汇龙宾馆。

3、证人赵××证实:2010年11月12日上午11点多,去确山县汇龙宾馆X房间时,金××说她的1200元钱不见了,当时怀疑是苗某某盗走的,事后派出所来人将苗某某带走了。

4、证人王××证实:2010年11月12日11点多,本店服务员金××(小名××)电话反映,本店服务员苗某某在汇龙宾馆将她的1200元钱偷走。

5、证人张××证实内容与证人周××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10年11月12日上午,我在汇龙宾馆X房间睡觉时,看见金××睡着了,我将她的小钱包偷走,里面有1200元钱,我将偷来的钱夹扔到汇龙宾馆东头107国道人行道上,钱花掉了。

7、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指认了扔金××钱夹的地点。

8、确山县公安局盘龙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苗某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苗某某退赔被害人金××经济损失1200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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