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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康某、曾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梁某、康某、曾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梁某、康某、曾某应缴纳案件受理费7750元,尚欠7750元,本院已于2011年12月21日向梁某、康某、曾某送达了催缴诉讼费通知书,梁某、康某、曾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缴纳尚欠的7750元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应按照上诉人梁某、康某、曾某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梁某、康某、曾某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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