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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涂某、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大通湖区渔场沙堡洲。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与被告涂某、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涂某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5个月内归还。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涂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黄某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涂某、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涂某、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涂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5个月内归还,月息2分。被告涂某作为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注:担保单位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条的签注处并盖有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某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

另外,原告黄某在庭审中述称被告涂某的借款用途为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运转,该笔借款的发生地为益阳市X路X路交界处的“美好时光”茶馆。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约定5个月内归还,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原告黄某与被告涂某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另外,因被告涂某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运转,被告涂某作为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盖章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黄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借款本金,月息2分,从2010年12月2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涂某、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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