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龙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薪等劳动争议为由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做出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非终局裁决部分:1、裁决被申请人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温某经济补偿金x元。2、裁决被申请人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温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3、申请人温某要求被申请人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本会不予支持。二、终局裁决部份:被申请人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补缴申请人温某2003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含养老、医某、失业保险等),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温某自行负担。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程序违法,导致裁决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和改判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10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7月被告曾要求原告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2010年8月被告因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原告辞职。被告因上述原因于2010年8月向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x元。2010年10月25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做出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非终局裁决部分:1、裁决被申请人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温某经济补偿金x元。2、裁决被申请人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温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3、申请人温某要求被申请人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本会不予支持。二、终局裁决部份:被申请人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补缴申请人温某2003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含养老、医某、失业保险等),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温某自行负担。
另查明,2010年8月至2009年8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年多,因原告未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而主动辞职,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1436元/月×7.5月),故本院对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此项请求的裁决事项应予维持。被告自2007年7月曾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的要求,而被告未能履行,被告已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2007年7月起,最迟应于2008年7月前向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在此期间,原告未履行义务不发生中断事由,被告又无其他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发生中止,因此被告于2010年8月申请仲裁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1年,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被告在仲裁阶段的此项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没有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告此项请求的裁决事项应予维持。至于原告应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行政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温某经济补偿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温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