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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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庚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舒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辰溪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略),暂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关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肖某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益民,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雷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雷某戊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某浪,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又名王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庚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黄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黄某乙、肖某丙、雷某戊、王某庚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舒某某在溆浦县城与溆浦县X乡X村的邓中元(在逃)商量好邀几个人绑个女孩一起强奸。尔后二人到溆浦县X乡X村邀集被告人肖某丙、雷某戊、王某庚、黄某乙及荆长银、向超(均在逃),在被告人舒某某提议下,一伙人到辰溪县X乡去找女孩,未找到后,被告人舒某某又提议到溆浦县城去绑个女孩强奸。晚12时许,被告人一伙骑摩托车赶往溆浦县城,留下被告人王某庚、黄某乙在溆浦二桥处等候。被告人舒某某、肖某丙、雷某戊及邓中元、荆长银、向超到溆浦县X街(花街)等地寻找女孩,凌晨2时许,被害人梁某独自一人经过城北四方塘汉堡包店前时,被被告人舒某某和荆长银、向超发现,荆长银持刀伙同向超二人对梁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拉上被告人舒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尔后被告人一伙将梁某押至思蒙乡X村陶公坝岸上,不顾梁某出示孕检B超收据声称自己怀孕的事实,荆长银将梁某压倒在地,被告人肖某丙、雷某戊、王某庚上前帮忙压住梁某某手,将其裤子脱掉,尔后被告人肖某丙、王某庚、雷某戊、黄某乙及向超先后对梁某实施奸淫。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肖某丙、雷某戊、王某庚、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和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被告人舒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黄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肖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雷某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舒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一审对其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舒某某伙同他人强奸被害人梁某某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及B超收据证明,2009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她在县城四方塘汉堡包店前被二名青年男子持刀押上一台摩托车,尔后八名男子骑摩托车将她押到思蒙乡河堤上欲对她实施强奸,她出示孕检B超声称怀孕,但其中五名男子仍强行先后将她奸淫。

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听说被告人舒某某、肖某丙、王某庚、雷某戊、黄某乙等人参与强奸了一名女子的事实。证人石某良、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4、被害人梁某、证人石某、石某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进行混合辨认,三辨认人均辨认出

五被告人均参与强奸的事实。梁某还辨认出舒某某(外号“X”)就是骑摩托车和另外二个人强行将她抓上摩托车带至被强奸现场的人。

5、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各原审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7、2009年8月13日溆浦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梁某的超声诊断报告超声意见证明,被害人梁某宫内孕55天±的事实。梁某的B超医疗费收据印证了其到医院做孕检的事实。侦查二卷P11

8、上诉人舒某某对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肖某丙、雷某戊、王某庚和向超、荆长银将被害人梁某绑架到溆浦县X乡河堤上,然后由黄某乙、肖某丙、雷某戊、王某庚和向超先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肖某丙、雷某戊、王某庚对与舒某某、向超、荆长银将被害人绑架至溆浦县X乡河堤上并先后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黄某乙、肖某丙、雷某戊、王某庚还证明找个女孩来强奸系舒某某首先提出。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肖某丙、雷某戊、王某庚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两人以上轮奸。在共同强奸犯罪中,上诉人舒某某首先提出犯意,积极寻找目标,与同伙持杀猪刀挟持被害人至案发现场,致使多名同伙轮奸了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肖某丙、雷某戊、黄某乙、王某庚积极参与,不顾被害人出示孕检B超收费单声称已怀孕的事实,先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肖某丙、雷某戊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且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舒某某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上诉人舒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一审对其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同案犯黄某乙、肖某丙、雷某戊、王某庚在侦查阶段均证实系上诉人舒某某首先提出到溆浦县城绑架女孩进行强奸,并骑摩托车伙同向超、荆长银绑架了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至强奸现场,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供述首先由其提议到溆浦县城绑架女孩进行强奸,虽然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但其在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时不予制止,导致被害人被五名同案犯先后强奸,因此,其在共同强奸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舒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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