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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某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作案两起,价值43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XX窜至严塘镇十里冲谭某家养猪场,从后门钻入猪舍内,将谭某家两头良种杂交猪仔盗走。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XX准备将盗来的两头猪仔运至茶陵县X村路边等车时被附近村民发现,后被抓获。经鉴定,谭某家被盗的两头猪仔价值1584元。

2、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XX窜至严塘镇十里冲龙某家养猪场,从养猪场粪池口钻入猪舍内,将龙某养猪场内的三头良种杂交猪仔和两头土种杂交猪仔盗走。盗得猪仔后,被告人杨XX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腰陂镇X村贩卖猪仔的龙某。经鉴定,龙某家被盗的五头猪仔价值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XX盗走的七头猪仔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给了被害人谭某、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X的供述;被害人谭某、龙某某陈述;证人龙某、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缴并由被害人领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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