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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取保候审,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朱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及桐检刑补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09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将张xx诱骗到桐柏县白云宾馆一房间里,用其事先准备好的监控摄像装置对张xx和一名女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进行录像,随后耿某某伙同陈某某二人进入房间以此对张xx威胁,并进行殴打、恐吓,索要现金2万元,因被害人张xx报案而未得逞。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1月17日上午,桐柏县X镇X村民陈xx因家庭纠纷与被告人陈xx的母亲发生争执,被告人陈xx闻讯后赶到持刀将陈xx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的左手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陈xx已赔偿陈某柱各项损失x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x、陈x、陈xx、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陈xx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对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耿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陈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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