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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善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委托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在丰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于2007年2月份原告住其娘家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经常帮原告做劳务,还在金钱方面大力协助。2010年4月份被告陪原告在丰庄镇看病,给其买许多好吃的东西,而且还给了原告一些钱让原告回娘家串亲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是从2007年离开被告住其娘家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四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异议是其不符合证据规则,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互有异议,且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在丰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有生气现象,原、被告无婚生子女。2010年4月份,被告在丰庄镇和原告一起看病,后来被告又给了原告285元钱,原告对此事表示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偶尔间夫妻的生气吵架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一同到医院看病,且被告接受了原告给的285元现金,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马某某与靳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善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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