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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诉王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上海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宗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王某送达诉讼文书,于2011年6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2003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12月被告前妻许某甲代为归还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持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伍百元正,借款人:王某,二○○三年一月十日。”

2005年12月,案外人许某甲代为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宗某借款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陆贤

代理审判员陆金彪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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