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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2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褚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5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3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红色解放牌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52公里加200米处时,尾随撞于因前方堵塞停放的付少杰驾驶的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前冲撞于王二×驾驶的鲁x/鲁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付少杰、梁菡、付子贤三人死亡、三车及部分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x元。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判决及双方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一×、王二×、王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判决及双方协商解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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