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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曾某、禹某乙、禹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晁某、彭某、郑州金羽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受害人禹某全之妻)

原告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受害人禹某全之女)

原告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受害人禹某全之子)

委托代理人禹某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

被告郑州金羽货运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市南四环柴郭转盘东1000米。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在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曾某、禹某乙、禹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晁某、彭某、郑州金羽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某业、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明、被告彭某、被告晁某委托代理人陈昌建、被告郑州金羽货运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禹某乙、禹某丙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禹某乙、禹某丙之父禹某全乘坐被告刘某丁的三轮车,在行驶到平桐公路Xkm处时,与同向董国松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擦挂后,又与对向钟良驾驶的豫x号式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禹某全经抢救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国松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丁驾驶的三轮车和钟良驾驶的豫x号式货车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即x.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金羽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x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晁某,该车系在我公司挂靠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按照合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已尽到合同义务和管理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晁某辩称,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除此我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x元,应在赔偿数额中减去。

被告彭某辩称,该事故我的车辆责任小,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在行驶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的发生应由大型货车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此事故应由豫x号大货车承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如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年检合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三车过错共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应当平均分担;2、由于被保险车辆逃逸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9时50分,被告刘某丁驾驶无牌三轮车,车上装载树杆和乘坐的受害人禹某全,张保青(张保青因治疗未终结在另案待处理),其行驶至平桐公路XKM处,在超越同向董国松驾驶的豫x号挂靠于郑州金羽货运有限公司的重型货车时两车发生相擦挂,后驾驶员董国松驾车逃逸。继而被告刘某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又与对向行驶钟良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轮车上乘受害人禹某全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和张保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国松驾驶的豫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和钟良驾驶的豫x号号厢式货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0元。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晁某为三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货车登记为被告郑州金羽货运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晁某。并于2011年3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彭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于2011年1月5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晁某的雇用司机董国松驾驶豫x号重型大货车与被告刘某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擦挂后逃逸,继而造成被告刘某丁又与对向行驶被告彭某的雇用司机钟良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被告刘某丁驾驶的三轮车的上乘人员禹某全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晁某、刘某丁、彭某应按照三方的责任比例同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虽为郑州金羽货运有限公司,其实际由被告晁某经营使用,对受害人禹某全的死亡给三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州金羽货运有限公司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55,000元,占责任的50%。(其余x元在同案张保青案件中待作赔偿处理)。不足部分,由被告晁某进行赔偿,被告郑州金羽货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金羽货运有限公司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豫x号货车肇事后逃逸,为此,本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经审理查明确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三方的责任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该保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彭某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承担三原告的的各项损失x.15元(即25%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晁某垫付的x元丧葬费用,应当从三原告所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本案应支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72.1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5523.73元乘20年),丧葬费x元(年÷2(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x.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各向三原告直接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672.10元(占50%)。超出赔偿x.60元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15元(占25%),被告刘某丁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15元(占25%)。三原告下余各项损失x.30元,由被告晁某赔偿,被告郑州金羽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扣除被告晁某已支付的x元费用后,即实际赔偿三原告x.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三原告曾某、禹某乙、禹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五万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一角。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七分。

三、被告刘某丁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七分。

四、被告晁某赔偿三原告下余损失四万五千零四十四元三角整,被告郑州金羽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晁某负担178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890元,被告彭某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民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郭腾霄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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