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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2-X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于1993年到医药公司工作。2006年12月1日,郭某与医药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0日,新乡市康是美大药房成立,郭某即在该大药房工作。2009年8月,医药公司为郭某办理了停保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于2008年12月10日在新乡市康是美大药房工作,与医药公司辩称的自动离职互相印证,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医药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故冯师联要求医药公司为其补缴欠缴的2008年12月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应予支持。郭某请求医药公司缴纳2008年12月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及相关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医药公司应当为郭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一、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郭某补缴2008年12月之前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为准),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郭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医药公司负担。

郭某上诉称:1、郭某与康是美大药房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据一张“康是美大药房GSP认证初审考试成绩单”认定郭某在该大药房工作并确认其与医药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错误的。2、因医药公司未提供郭某的工资表,故应承担“支付拖欠郭某2007年8-11月的工资3650元”的不利后果。3、医药公司未按时支付郭某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医药公司辩称:1、郭某于2008年10月离开医药公司没有证据,但根据“康是美大药房GSP认证初审考试成绩单”,可以认定郭某是该大药房的营业员。2、医药公司不欠郭某工资。另外,郭某追索劳动报酬也超过了法定时效。3、郭某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医药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医药公司没有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郭某未履行医药公司的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以上,后在康是美大药房工作,医药公司根据本单位制订的《职工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郭某要求医药公司支付拖欠的2007年8-11月的工资3650元,因郭某离职时间为2008年12月,其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医药公司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中劳动者存在过失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郭某要求医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生活费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审未判决医药公司为郭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为郭某补缴2008年12月之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并为郭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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