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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唐植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7日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曾分别于2008年、2009年协议离婚,均因双方亲戚反对而放弃。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多,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城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湖南省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张某、覃某、卢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长期不和,多次协议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4、证人张某、刘某、张某的书面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二年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龚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7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方入赘到女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告要求抚养张某,并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均因双方亲戚反对而未果;双方从2008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结婚后添置有共同的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长期生活在原告家,已熟悉其生活环境,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且有能力抚养,故宜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龚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审判员宋文彬

人民陪审员唐植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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