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某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某平县X区的仓库及厂房。由原告全额垫支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扣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退还)。若有余额部分不能结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由于某告中途变更增加工程量或要求停工及被告发生管理不善,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某一份,约定:由于某筑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用上涨,造成原告所承建的仓房(两个钢板仓基础、一个标准仓)成本增加,按照原协某约定的价款已无法承建,经协某,工程竣工后让具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双方认可)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价款,原、被告进行结算。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4月30日前再支付40万元。如果4月11-15日县政府对标准仓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按合同总欠款的70%支付给原告。县政府支付被告款后,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支付,最迟5月底前落实兑现。工程余款于2011年6月底前结清。因被告未付款,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又签订协某一份,约定:由于某告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承接的仓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仓房所有权移交被告。2011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某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竣工交接无法办理)的有关说明”,载明:由原告公司承建的被告公司的一个标准仓、两个钢板仓,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工程一度停工,致使工期一拖再拖。直到2011年5月底,三个仓房的主体工程方完工。标仓西头散水、设备器材库的门、梁头上梁封口、窗某、外密封、屋面瓦局部密封等工程目前仍然没有完工。因无钱支付工程款,至今没有办理交接验收手续。2011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原告承建的30米跨钢架仓工程造价为(略).64元。被告认可。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我公司工程属实,欠款也是事实。但现在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某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某平县X区的仓库及厂房。由原告全额垫支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扣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退还)。若有余额部分不能结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由于某告中途变更增加工程量或要求停工及被告发生管理不善,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某一份,约定:由于某筑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用上涨,造成原告所承建的仓房(两个钢板仓基础、一个标准仓)成本增加,按照原协某约定的价款已无法承建,经协某,工程竣工后让具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双方认可)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价款,原、被告进行结算。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4月30日前再支付40万元。如果4月11-15日县政府对标准仓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按合同总欠款的70%支付给原告。县政府支付被告款后,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支付,最迟5月底前落实兑现。工程余款于2011年6月底前结清。因被告未付款,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又签订协某一份,约定:由于某告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承接的仓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仓房所有权移交被告。2011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某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竣工交接无法办理)的有关说明”,载明:由原告公司承建的被告公司的一个标准仓、两个钢板仓,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工程一度停工,致使工期一拖再拖。直到2011年5月底,三个仓房的主体工程方完工。标仓西头散水、设备器材库的门、梁头上梁封口、窗某、外密封、屋面瓦局部密封等工程目前仍然没有完工。因无钱支付工程款,至今没有办理交接验收手续。2011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原告承建的30米跨钢架仓工程造价为(略).64元。被告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某、工程款支付办法协某结果、协某、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公司资质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施工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欠款违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工程竣工后,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协某同意按具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价款进行结算。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又协某工程款于2011年6月底前结清。应视为原、被告对付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的变更。2011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原告承建的30米跨钢架仓工程结算造价为(略).6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

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郑保洲

代理审判员敬晓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