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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姜某某、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系原告之侄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丙是于某甲的二哥,于某丙与姜某某是夫妻关系,于某乙是大哥于某的儿子。于某甲因视力残疾无工作,靠父亲于某退休工资生活。1998年7月于某甲向其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申请社会救助,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每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999年9月,于某乙作为知青子女返沪,与其祖父于某、于某甲以及于某丙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在本市X路X弄X支弄某号,日常开销由于某和于某丙夫妇共同承担。2002年6月古北路房屋动迁,于某安置到两套住房。经协商,于某、于某甲、于某乙居住在本市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于某丙一家居住在同号X室房屋。2002年6月16日,于某、于某丙、于某乙、于某甲签订协议书,不仅对华江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居住和产权进行了分割,还约定在于某百年以后,于某甲的生活料理由于某丙、姜某某夫妻俩负责,具体指吃、穿、就医三个方面。动迁后,于某丙一家虽然居住在楼上,但还是搭伙在于某处,相关费用共同承担。2003年8月21日,因户籍迁移,于某甲的重残无业救助转移到嘉定区X镇救助所。

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从2001年7月14日开始每月存入一笔存款,但不定期又将存款支取,截止2008年5月30日该帐户余额为人民币41.92元。于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的活期帐户从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9月16日反映其每月的补助金从365元上调到520元,每月补助金均被领取,帐户余额为15.51元。

2008年10月31日,于某过世。2009年1月1日,在于某见证下,经于某甲同意,于某和于某丙就于某甲的生活料理及以后的其他事项达成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元月1日开始,于某甲的生活料理及其他事项由于某、滕某某、于某乙三人全权负责直到百年;于某甲名下余额为39.7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余额为41.92元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金额为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存单、现金1,000元、帮困卡、副食品价格补贴发放卡、残疾证等物品由于某丙交于某负责保管及使用。协议签订后,于某丙按协议内容,将于某甲的物品如数转交于某保管。现于某甲认为于某丙夫妇非法侵占其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款,故其于2010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于某丙、姜某某返还于某甲从1999年7月到2008年12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款34,200元,利息4,539元,交通费100元、银行查询费170元、光盘刻录费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于某甲按政策享受的重残无业救助金是否被于某丙、姜某某侵占。于某甲从1998年7月起享受救助金,金额随政策规定逐步上调,从工商银行的帐户内反映出其每月存入一笔存款,但该帐号内存款均已被陆续支取,而于某甲是视力残疾人,故银行存款由谁保管、支配是本案的关键,于某甲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于某在世时,于某甲一直与于某共同生活。2002年房屋动迁时,于某与于某丙、于某乙、于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于某过世后于某甲的生活料理由于某丙、姜某某负责。于某过世二个月后,在于某甲同意下,于某丙、于某协商将于某甲的生活料理改由大哥于某负责,于某丙将属于某甲的包括银行卡在内物品交付于某。于某甲由此推断其银行卡一直由于某丙、姜某某保管,且于某丙、姜某某侵占其最低保障金的存款,而于某丙、姜某某只认可在父亲过世前才取得于某甲的银行卡。在于某甲和父亲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于某甲无证据证明其银行卡在于某过世前就在于某丙、姜某某处,且支取的存款被于某丙、姜某某侵占,因此,于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某父亲于某年龄大,于某甲的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残疾人证等一直在于某丙夫妇手中;于某也从未将于某甲的财产交给于某丙、姜某某保管。故于某甲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丙、姜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于某甲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若干银行存取款的凭证以及居委会的证明,于某丙、姜某某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及摘录件,不予质证,并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于某丙、姜某某摘占有了于某甲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某甲虽系盲人,在日常生活中行动有所不便,但在法律上其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于某甲父亲在世时,于某甲的日常生活由其父亲照顾,其享受的残疾人补助金由其父代为管理。本案中于某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补助金在其父亲去世前就在于某丙和姜某某处,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银行卡内被支取的款项为于某丙和姜某某占有,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在其起诉前均已存在,其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或者申请法院调查,现在再提供不属于某证据,且该“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于某甲银行卡内的残疾人补助金为于某丙、姜某某占有,故本院难以采信。于某丙、于某作为于某甲的兄长,在父亲已去世的情况下,均应更加照顾、关心身患残疾的妹妹于某甲,不得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85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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