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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红伟,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承揽石某成家建房工程,峻工后欠原告x元工程款,并以石某成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12月底付清,当年石某成死亡,因x元欠款属家庭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2011年贷款利率1.11%支付利息53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石某成出具欠条一张、栾川县X镇派出所的证言一张,证明被告与石某成之间身份关系,及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石某成系石某之父,黄某之夫,2005年王某承揽石某成家建房工程,峻工后石某成出具x元欠条一张,约定2009底付清,同年石某成死亡,房屋由石某、黄某占有使用,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建房屋为石某成、石某、黄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虽以石某成名义出具欠条,实为三人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欠款合理合法,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黄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由300元,由被告石某、黄某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革委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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