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正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川x小型轿车由永兴县X路方向驶往永兴县北大桥方向,行驶至永兴县X路X路段时被永兴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用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出被告人黄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7.7mk/x,涉嫌醉酒驾驶,遂对黄某抽取静脉血液两管,每管2ml,2011年10月20日,经对被告人黄某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酒精)检验,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64.84mg/x。根据x-2010《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第4.1条规定,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x的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闵某甲、闵某乙证言;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法律规定,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坦白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正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