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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0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百色市右江区X镇往田阳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496公里加800米路段时,因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驶入右侧路肩与被害人黄ⅹⅹ发生碰撞,造成黄ⅹ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ⅹⅹ系因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时,被告人黄某乙因身体受重伤而委托过路人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黄ⅹⅹ的家属达成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黄ⅹⅹ的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被告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的报案笔录;证人许ⅹⅹ、卢ⅹⅹ、廖ⅹⅹ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百色市广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被告人黄某乙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被害人黄ⅹⅹ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接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害人ⅹⅹ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在自己受重伤不能打电话的情况下,委托过路人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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