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曾某、黑某、刘某、朱某、张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5月6日作某(2011)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黑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X乡X街小学西边的路上,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穆庄村村民穆一×一女婴(穆某某),后穆一×将该女婴收养至今。
二、2003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X村其家中,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穆庄村村民穆二×一女婴(穆某某),后穆二×将该女婴收养至今。
三、200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X村X路边,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卖给后屯村村民赵××一女婴(张某某),后赵××将该女婴收养至今。
四、2004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X村其家中,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后屯村村民陈××一女婴(陈某某),后陈××将该女婴收养至今。
五、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X乡X路边该乡X村民王一×所开的卖饲料的商店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一×一女婴(王某某),后王一×将该女婴收养至今。
六、2004年年底,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X村其家中,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圃田村村民张某×一女婴(张某某),后张某×将该女婴收养至今。
七、200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X村其家中,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圃田村村民王二×、乔××夫妇一女婴(王某某),后王二×夫妇将该女婴收养至今。
八、2005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X村其家中,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圃田村村民张某×一女婴(刘某某),后张某×将该女婴收养至今。
九、200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X村其家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圃田村村民王三×一男婴(王某某),后王三×将该男婴收养至今。
十、200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曾某在郑州市X村陈某家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朱某一男婴(朱某某),后刘某夫妇将该男婴收养至今。
十一、2008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曾某手中接到一女婴,在郑州市X村其家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女婴(张某某)卖给中牟县X村民张某×,后张某×将该女婴收养至今。
十二、2009年年初,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曾某手中接到一男婴,在郑州市X村其家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张某某)卖给中牟县X村民王四×,后王四×将该男婴收养至今。
十三、200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朱某联系到被告人曾某有一男婴后,在郑东新区X路新客运东站接住曾某,带到其家中,在郑州市X村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贾某某)卖给中牟县X村民张某×。后张某×将该男婴收养至今。
十四、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曾某手中接到一男婴,在郑州市X村陈某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男婴(燕某某)卖给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燕××,后燕××将该男婴收养至今。
十五、2009年年初,被告人黑某在四川省西昌市X区内将一男婴卖给被告人曾某,后被告人曾某将该男婴带到郑州市X村被告人陈某家中,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赵某某)卖给圃田乡X村民赵××、张某×夫妇,后张某×夫妇将该男婴收养至今。
十六、2009年农历3月8日(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朱某在郑州市X乡85路公交车终点站从曾某处接到一男婴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镇大有庄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王某某)卖给中牟县X村的王五×、曹××夫妇。后王五×夫妇将该男婴收养至今。
十七、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区X路新客运东站从曾某安排的一男一女处接到一女婴后,在郑州市X村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女婴(梁某某)卖给该村村民梁×、贺××夫妇。后梁×夫妇将该女婴收养至今。
十八、2009年夏季,被告人黑某在四川省西昌市X区内将一男婴卖给被告人曾某。
十九、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乡X街从曾某处接到一男婴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镇广电厅附近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李某某)卖给中牟县X村民贾××、李××夫妇。后贾××夫妇将该男婴收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穆一×、穆二×、赵××、王一×、张某×、王二×、张某×、王三×、张某×、王四×、张某×、张某×、燕××、王五×、曹××、梁×、贺××、李××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从陈某、刘某手中购买小孩的事实。
2、证人牛××、陈某×、陈某×、杨××、路××、张某×、贾××、刘××、张某×、王××、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帮助收养人给被告人联系小孩以及帮助办理小孩的出生证明、上户口等相关手续。
3、被告人陈某、曾某、黑某、刘某、朱某、张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吻合。
4、本案另有辨认笔录、被拐卖儿童基本信息、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曾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黑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黑某上诉称:黑某在犯罪中起介绍作某,属从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拐卖儿童犯罪中,上诉人黑某处于拐卖儿童犯罪的上线,出于牟利动机,以出卖儿童为目的,积极与下线曾某联系,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某,确系本案主犯。上诉人黑某及其辩护人“黑某在犯罪中起介绍作某,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到上诉人陈某、黑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某、社会危害等情节,对二上诉人所作某的判决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黑某及原审被告人曾某、刘某、朱某、张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黑某的上诉理由及黑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