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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金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8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淅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学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金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孙君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及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9月前累计借给被告x元,约定按月息1.8分付息,期限为三个月。自2000年至2006年由我领取被告工资抵债,共领取x元。现被告仍欠我本息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于1990年至1991年先后四次借原告7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3分,原告主张的x元是将上述7000元本金某生息的方法加出来的,并非借原告本金x元。原告将利息转为本金某做法违法,所以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超领的工资款9847元。

原审查明:1990年9月8日至1991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先后分四次借其同事即原告金某某现金7000元,用于生活和购房,约定按月利率1分3厘计息。1994年9月1日被告在结息后欠原告本息x.04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由原告代领被告工资抵债,从2000年8月至2006年12月,原告金某某共领取被告张某某工资x元,后被告以原告已领够其借款为由拒绝原告继续领取工资。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为同一单位职工,因被告生活困难向原告借取金某,双方约定偿付一定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民间经济往来的实际情况,应予以保护和支持。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采取将息并入本金某利的做法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造成该讼争的主要原因,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工资抵债,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领取被告的工资数额已明显超出原借款本金某约定的利息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多领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书证原件,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没有足以反驳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该规定,书证原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金某某提交的97年9月1日的贷款条据是原件,虽然条据的内容是金某某自己书写,但张某某在上面签字认可,在庭审中张某某对签字行为不持异议,因此,贷款借据应合法有效,在张某某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认定其效力。张某某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自己保存且自己书写的1990年至1991年间的四份借条,共7000元,认为金某某97年9月1日的贷款条据x元是由7000元本息合计产生的,自己不应该偿还x元的本息。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借据应当是由出借方保存,但本案是由借款方张某某保存并提交给法庭的,四份借条没有金某某的任何签名,不能证明该四张借条与金某某有关,法院仅凭两份证人证言就认定x元是由7000元本息合计产生,违背了证据的相关规定。在张某某不能证明x元是7000元本息合计产生时,就应当认定x元是在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x元借款条据发生于1997年9月1日,约定的利息为1.8分,而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同期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9.18%,符合月利率0.765%,共四倍月利率为3.06%,因此金某某与张某某约定的1.8%的利率不超过国家利率的四倍,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金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某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某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本案中,金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计算本金某利的问题,法院认为金某某采取将息并入本金某利的做法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从而不支持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金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称,原审被告于1990年至1991年期间借我x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3分,1997年9月1日的条据x元含利息x元在内,又约定按月息1.8分,期限3个月。自2000年至2006年由我领取原审被告工资抵债,共领取x元,现原审被告仍欠我本息x元。现变更原诉讼请求x元本息,要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x元本息,并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1800元,要帐的费用1000元,总计x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997年9月1日由自己书写的贷款内容、被告签名的条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审被告欠款。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审原告主张支付x元,我不应当偿还,因为我总共只借原审原告7000元本金,原审原告1994年9月1日写的结息清单能证明借的是7000元,后来原审原告领我的工资x元,已超出我应支付的款项,因此法庭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并要求原审原告返还多领的984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90年9月8日、11月26日、12月19日和1991年1月26日自己书写的借据四份,证明借款7000元;2、1994年9月1日原审原告出具的x.04元条据一份,证明借款不是x元;3、2007年10月8日原审原告出具的x元收条一份及原审原告领取原审被告工资x元清单一份;证明其工资抵还借款及利息;4、证人张先全、徐敬春的当庭证词,证明其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7000元和自领工资抵还后不再付息。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1997年9月1日的条据异议为①我自己本身可写这个条据,但条据主文是原审原告写的,除了我的名是我签的外,按形式讲不正常,我不是不会写条据;②这个条据落款的位置不一样,因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是这些条据是原审被告他自己书写,自己保管,对真实性我不发表意见,在他手里不能证明他只借我7000元,因他给我打了新条,他把四张条据抽回去了。对证据(2)是自己写的,但是原审被告讲要还6000元,才写了这个条,当时原审被告经营货车,我写这个条是原审被告拿回去算帐用的,这个条我也没有签名(原审时原审原告对此证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我根本没见过他们,他们的证言是伪证,说我俩争执,不合常理,另外,我是在10月领的工资,不是在7月份。

经庭审,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由其书写的条据虽然是书证,有原审被告的签名,但内容失实,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审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四份借条、证据(4)证人的当庭证词,内容客观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与证据(2)、(3)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均为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1990年至1991年间,原审被告曾多次向原审原告借钱,约定利息为1.3分。截止1994年9月1日前,原审被告分文未还,由原审原告金某某书写了一份条据,内容为“贷金某某款x.04元(壹万贰仟玖佰叁拾柒元),月息按1.55分,一年连本带息还清”交给原审被告张某某。双方均认可x.04元为本息合计,后原审被告仍分文未还,但也未再向原审原告借过款,原审被告的借款为7000元。1997年9月1日原审原告金某某书写内容,由原审被告张某某签字的条据“贷用金某某现金某万肆仟壹佰元整,月息按1.8分计算,三个月还清。从97年9月1日起计算”,由原审原告持有保存。但原审原告金某某又自认本金某x元,x元为利息。此条据出具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仍未还款,原审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审原告领取原审被告工资抵帐,原审原告金某某于2000年8月份起至2006年12月份九次共领取原审被告张某某工资款x元,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以原审原告金某某所领工资款已抵清借款7000元的本金某利息,且超领9847元为由,拒绝原审原告金某某继续领取工资。经协商未果,2008年3月10日原审原告金某某诉诸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金某某将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息x元变更为x元,并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要帐的费用1000元和律师费、诉讼费1800元,总计x元。

根据以上的事实,再审合议庭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法律分析:

1、借款本金某多少是x元还是7000元

2、1994年9月1日和1997年9月1日的条据如何认定

3、对已领取的工资如何抵充(先抵本金某是先抵利息)

4、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1、借款本金某多少是x元还是7000元。原审被告自1990年至1991年间曾多次向原审原告借款,约定月息为1.3分,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于1994年9月1日原审原告书写了结算条据为x.04元交给原审被告,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本息合计,即x.4元含本金某内,由此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的款不是x元,且在1994年后,原审被告未再向原审原告借过款;据此借款的本金某7000元。

2、1994年9月1日和1997年9月1日的条据如何认定。1997年9月1日由原审原告书写内容,原审被告签名的条据,虽然为贷用金某某现金x元,时间在后,但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自认为本金某x元,利息为x元,原审被告否认,且提供了反证即1994年9月1日的结算条,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本金某是x元,借款本金某是x元,x元的利息就无依据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1997年9月1日的条据虽然是书证,但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定;1994年9月1日的结算条,是足以反驳1997年9月1日条据的相反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应予认定。

3、对原审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如何抵充(先抵本金某是先抵利息)。原审原、被告对所欠的本息经协商由原审原告领取原审被告的工资抵债,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处分,原审原告自2000年8月至2006年九次共领取原审被告工资x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审原告领取原审被告的工资应先抵还利息,在抵充完利息后再抵充本金。故所领取的工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4、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审原告虽然提供了1997年9月1日的条据,但原审被告提供1994年9月1日的反证足以推翻原审原告的主张所提供的条据,且原审原告已领取了原审被告的工资,抵充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审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原、被告均系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因故向原审原告多次借款,且双方约定偿付一定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习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保护。对于借款的本金某然原审原告提供了1997年9月1日的条据,又自认本金某x元,利息为x元,但原审被告提供的1994年9月1日由原审原告书写的结算条能够客观真实的印证借款本金某是x元,虽然原审被告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四张欠款,但与1994年9月1日的条据和旁证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借款本金某是x元而是7000元。故原审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x元不能完全支持,应支持7000元。7000元本金某1990年9月按1.3分月息算至1994年9月1日的利息和自1994年9月至2000年7月份止按月息1.55分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二、在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的款长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审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审原告领原审被告的工资抵充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审原告领取原审被告的工资抵充原审被告所欠的利息及本金某2005年1月已抵充足额,即1994年9月1日至1997年8月30日(7000元本金×0.0155元月息×36个月)的利息3906元、1997年9月1日至2000年7月份止(7000元×0.0155元月息×35个月)的利息3798元,以上两段利息合计7704元。原审原告领工资分段抵充利息即7704元-1590元(2000年8月至12月)为6114元-3816元(2001年1月至12月)为2298元-636元(2002年1月至2月)为1662元-3540元(2002年3月至12月)余1878元;2003年1月至2005年1月原审被告的工资款总余x元-x元(1994年9月1日前的本息合计)。自此,原审被告已不再欠原审原告本息。原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原告请求的由原审被告支付本息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再审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帐费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1100元,因再审是对原审的正确与否而审理,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再审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四、对原审被告辩称提出原审原告已超领工资,请求予以返还,因未提出反诉,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本案不作处理。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郭国平

审判员范羽

审判员陈国富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跃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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