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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济宁支公司),住所(略)山东省济宁市中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被告平安公司济宁支公司、被告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被告平安公司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5月23日16时,高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口,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髋骨脱位并右股骨撕裂性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膝关节皮肤氧化挫裂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陈某某由小姑李某负责护理。经过65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继续休息三个月,建议整容。本案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高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经查,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济宁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2元、误工费x.3元、护理费5268.2元、交通费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000元。被告高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现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各项赔偿金x元。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高某负本事故负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3、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伤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情况、住院时间、误工时间;4、原告陈某某的雇工合同、工资表计15张、护理员李某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为每月2750元,李某护理费为每日81.05元;5、交通费票据136张,证明原告陈某某支出交通费1272元。

被告平安公司济宁支公司、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伤病证明书无异议;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原告陈某某的雇工合同、工资表、护理员李某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陈某某的雇工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基本工资,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每天按35元计,交通费应按每天按10元计。营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蔡某某在本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费。被告高某同时辩称,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济宁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其已经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费x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公司济宁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伤病证明书、原告陈某某的雇工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护理员李某工资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并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5月23日16时,高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口,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高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经查,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济宁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65天。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2750元/月×5.16月)、护理费3308.5元(50.95元/天×65天)、交通费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5元/天×65天×2人)、营养费2000元(酌情),以上共计x.7元。被告高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蔡某某及被告高某的雇员高某在驾车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致原告陈某某身体受伤,被告蔡某某及作为雇主的被告高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济宁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本该由被告高某承担的70%赔偿费即x.8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济宁支公司承担,被告高某已支付赔偿费x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济宁支公司返还。被告蔡某某应承担30%赔偿费即x.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百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五天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金一万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角九分。

二、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金一万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八角一分。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返还被告高某已支付的赔偿费一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758,由被告蔡某某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李航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百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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