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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7日,杨俊伟、周某生、罗彦增(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承包的天瑞水泥厂工程被他人拦截,杨俊伟、周某生、罗彦增、胡某江(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共同兑钱出资由胡某江、孔书锋(二人另案处理)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数百人聚集在天瑞水泥厂附近,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杨小杰、胡某强、贺银安分别购钢管及白手套、绿茶、帝豪烟等物品,分发给纠集来的人员。被纠集来的人员戴白手套持钢管、长刀聚集在天瑞水泥厂大门口路两侧(后将钢管、长刀收回),周某生、杨俊伟、胡某江、罗彦增四人坐在徐磊的白色面包车内遥控指挥现场,徐磊向罗彦增、周某生、杨俊伟、胡某江报告周某乙等人的踪迹后,罗彦增、周某生、杨俊伟、胡某江指使孔书锋带人将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打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周某乙、周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次日上午,胡某江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让其纠集人员前来水泥厂工地打架。被告人胡某某电话联系吴玉龙(另案处理),让其多喊些人前来水泥厂打架,吴玉龙又电话联系小帅、小亮等四、五十社会青年前来水泥厂打架未果,后胡某江给被告人胡某某和吴玉龙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彦增、杨俊伟、周某生、徐磊、杨小杰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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