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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乐县隆盛仓储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隆盛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隆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仓储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隆盛仓储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豫x和豫x挂在南乐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分别是x和x,并交纳相应保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24时止。2008年12月24日,隆盛仓储公司在南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单,其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0日24时止.并交纳相应保险费。所约定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2009年2月4日4时50分,隆盛仓储公司的车辆行驶在唐山市西外环高速公路下行2公里+880米处,拆卸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保险车辆右侧前排组轮后轮的过程中,将外轮卸掉后,发现内轮胎钢板有裂痕,仔细查看时突然钢板断裂弹出,造成司机乔建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勘察,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第2009一-X号交通意外事故证明,证明乔建永死亡的交通意外事故。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中心对车辆痕迹作出检验,出具(2009)第X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对乔建永作出(2009)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一致认为内轮轮毂脱落撞击乔建永,击伤头胸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死亡。乔建永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x20年=x元),丧葬费x元(2015.5元x6个月=x元),乔建永的三个女儿分别需要抚养9年、13年、15年,其子女抚养费应为x元(x年=x元,x(15-12年)÷2人=4566元)。同时还应包括乔建永父母的赡养费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隆盛仓储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一次性赔偿乔建永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经南乐县公证处公证,出具2009年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分析此概念,可以得到构成交通事故的四个要素:道路、车辆、过错或者意外及损害后果。乔建永的死亡经唐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南乐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对货车及挂车均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该二份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因而,南乐财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隆盛仓储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一次性赔偿乔建永家属x元,并未超出乔建永实际经济损失,也未超出南乐财险公司所承保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乐县隆盛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保险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南乐财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意外事件系车辆发生故障拆卸维修时发生,不属交通事故。原判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2、隆盛仓储公司的损失因车辆轮胎拆卸后发生断裂所致,系轮胎产品质量缺陷,南乐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不适格。3、本案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和交强险承保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隆盛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盛仓储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司机对车辆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时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交通事故。2、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因轮胎质量导致,与保险公司纠纷无关。即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受害人虽为该车司机,但事故发生时人在车下,因投保车辆导致司机死亡,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1、隆盛仓储公司将其车辆豫x和豫x挂于2008年12月22日分别在南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死者乔建永系南乐县X乡X村民,X年X月X日出生。乔建永之妻赵彩霞,X年X月X日出生。乔建永之长女乔赛薇,X年X月X日出生。次女乔赛冰,X年X月X日出生。三女乔冰亚,X年X月X日出生。3、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2068元。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隆盛仓储公司投保车辆豫x和豫x挂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西外环高速公路时发生故障,司机乔建永将该车停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内对车辆右侧前排组轮后轮进行拆卸中发生意外,致其死亡,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南乐财险公司认为本案意外事件系车辆发生故障拆卸维修时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是司机拆卸车辆轮胎所致,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即使车辆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南乐财险公司认为其作为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乔建永不在事故车辆之上,而在事故车辆之下,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将司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据此应认定乔建永为第三者。南乐财险公司认为本案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乔建永死亡,乔建永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2068元×6=x元。乔建永的三个女儿分别需要抚养10年、13年、15年,其子女抚养应为3044元×10+3044元×3+3044元×2÷2=x元。隆盛仓储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上述损害赔偿数额x元+x元+x元=x元。隆盛仓储公司已赔偿乔建永家属x元并没有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隆盛仓储公司投保车辆在南乐财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且均支付了保险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按隆盛仓储公司已赔偿死者亲属损失x元判决南乐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没有超过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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