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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朱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诉某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杞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朱某及其诉某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某。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两次,各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某,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夜,被告人尚某酒后到本村多名住户家中放火,致使张XX、朱某等多家房屋、物品烧毁并严重危及四邻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诉某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系情节严重,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2011年1月14日夜,被告人尚某酒后到原告人家中放火,当时原告人家无人居住,尚某的放火行为给原告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财产损失8万元。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某关指控其犯放火罪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夜,被告人尚某酒后到本村多名住户家里放火,致使张XX、朱某等多家房屋、物品烧毁并严重危及当事人及四邻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房屋x元,其中朱某房屋损失60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朱某、张XX等人的陈述,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居民财产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8万元,未能提供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朱某房屋损失60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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