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台东区元浅草二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松某,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宫比株式会社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宫比株式会社是名称为“婴儿车”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6月16日,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好孩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明确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在口审当庭陈述的具体意见只是基于某效宣告请求书意见作出的合理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逾期增加的理由。
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中婴儿车的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具有两根铅丝,分别位于某右两边的前后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着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键,而附件1中相当于某定切换操作机构的变位件126只设有一根线,位于某车的左边的前后轮固定撑架之间并连接着这些固定撑架里面的滑块,而右边的前后轮固定撑件之间没有线相连,其内部的滑块是通过连接杆与左边对应的前后轮滑块连接。结合本专利和附件1中婴儿车的工作原理可知,由于某者在结构上存在不同,从而造成了婴儿车状态切换方式控制上存在区别,本专利中锁定切换操作机构通过两根铅丝来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某合的状态,而附件1的变位件126是通过左边的一根线与连接杆的连动配合来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某合的状态。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首先,本专利中的“铅丝”与附件1中的“线”虽然是下位与上位概念,但两者在本专利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相同,即都在操控机构中起到连接前后轮中锁定机构并传递操控机构对锁定机构的控制的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然二者均为常规选择。故本专利中“铅丝”与附件1中“线”的区别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其次,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中操控机构所控制的铅丝/线数量不同,操控原理也不完全一样,但对于某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采用两根铅丝/线同时传递操控机构对两边锁定机构的控制,还是只用一根铅丝/线控制一边的锁定机构、另一边利用联动机构使锁定机构同时作用,都是十分常见的机械结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在上述操控结构上的区别也不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件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第X号无效决定中的上述论述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仅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目的和效果相同即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时,本专利中并未记载亦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某附件1的技术方案效果更好。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铅丝是由前轮侧铅丝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到该前轮侧铅丝上的后轮侧铅丝组成的”。该附加技术特征表明本专利中具有连接件,其作用是连接前后轮侧的铅丝。附件1中前后轮侧的线端头都插在变位件126中,附件1中的变位件126能够起到本专利中连接件的作用。在附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采用单独的连接件来连接前后铅丝的方式替代采用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的连接件来连接前后铅丝的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某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把切换操作部件连接到连接件上”。无论连接件单独设置还是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某是否为公知常识,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选择采用单独的连接件还是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的连接件属于某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某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切换操作部件通过突片,手某具有靠着该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的突部”。专利复审委员会中认定附件1中推杆106上的加压凸块相当于某专利中的突部、附件1中变位件126上的外凸块153相当于某专利中的突片,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并无不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宫比株式会社关于某件1中的外凸块153不能对应本专利中突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未限定“切换操作部件在前脚内滑动(直线运动)”,宫比株式会社关于某利要求4中切换操作部件在前脚内滑动(直线运动),附件1中部件126在后脚上部处转动,直线运动与转动运动相比需要的力较小,故权利要求4与附件1存在明显区别的主张某无事实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某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铅丝利用铅丝弹簧向一侧赋予弹力”。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没有限定铅丝弹簧的设置部位,只说明其作用是向一侧赋予弹力。铅丝弹簧是指设置在连接件51与连接件导引部件53间的弹簧56,该弹簧的作用是通过铅丝向一侧赋予弹力。这种弹簧设置属于某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某,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特征部分的限定“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而附件1中旋转轭相当于某专利中的脚轮轴,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就相当于某专利中的脚轮轴卡合部。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中并未限定“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自如,所以能够使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来调整前轮与后轮的高度位置”;权利要求6中并未限定锁定操作机构中有铅丝,故不应引入上述内容来理解权利要求6和7的技术方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宫比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第X号无效决定存在程序错误。好孩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理由,其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该理由不应予以接受。二、第X号无效决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区别,但仅依据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目的和效果相同即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件1的创造性。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采用两根铅丝同时传递对两边锁定机构的控制相对于某件1属于某规选择,但附件1根本未给出这种启示。三、第X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好孩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婴儿车”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2年3月23日,优先权日是2001年3月23日。本专利于2008年12月1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略).8,专利权人是宫比株式会社。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某、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某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某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某连动动作,当手某在婴儿背面时,使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动作,把各前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从脚轮轴卡合部脱开,并且,使各后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与脚轮轴卡合部卡合;当手某在婴儿对面时,使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动作,使各前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与脚轮轴卡合部卡合,并且,使各后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从脚轮轴卡合部脱开,其特征在于,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具有铅丝,一条铅丝设置在一方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一方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另一条铅丝设置在另一方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另一方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铅丝是由前轮侧铅丝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到该前轮侧铅丝上的后轮侧铅丝组成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婴儿车,把切换操作部件连接到连接件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切换操作部件通过突片,手某具有靠着该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的突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铅丝利用铅丝弹簧向一侧赋予弹力。
6、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某、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某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某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某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利用锁定件弹簧时常向卡合部赋予弹力。
7、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某、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某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某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某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
8、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某、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某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某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某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在脚轮轴上设置有自由进退的位置固定销;在脚轮保持件内形成有固定前轮或后轮的凹槽,该凹槽在脚轮轴下降后由位置固定销卡合着。”
好孩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附件2。其中附件1为CN(略)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8年3月30日。
好孩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对比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认为权利要求1-7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属于某一技术领域,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而不具备新颖性,自然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好孩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自然地,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就好孩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好孩子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某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某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放弃有关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宫比株式会社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好孩子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某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宫比株式会社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附件1是通过一根线加上连杆连动机构的组合来实现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两条铅丝,是在左右两边的前后脚之间都有铅丝连接。好孩子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附件1中是只有一侧的线,但两侧都有铅丝和一侧有铅丝是显而易见的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宫比株式会社陈述:“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组合没有在请求书中提出。公知常识也没有列出相关的对比文件予以证明,仅用一篇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创造性不予认可。附件1是线和连杆机构的连动,本发明是两条线同时使锁定件动作,两个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关于某置于某置,从结构上就不同,因此技术效果也不相同,本专利更简洁。”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1中的线和本专利中的铅丝是否相当”的询问,好孩子公司陈述:“线和铅丝是显而易见的。铅丝属于某位概念,线属于某位概念。”宫比株式会社陈述:“不对此发表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某据和审查范围
好孩子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涉及附件1。宫比株式会社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亦认可该附件1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某件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某件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某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件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其包括婴儿车本体、手某、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该权利要求1中具体记载了上述部件的设置部位和作用关系,并且在特征部分进一步限定了锁定切换操作机构的结构,这些限定表明了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在婴儿车本体的左右两方各设有一条铅丝,每条铅丝位于某应方的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
附件1也涉及一种童车,参见附件1第20页第18行至第26页第20行,附图34-46,该童车100有一基本骨架,包括前支架101、后支架102、座位支承杆103、扶栏104、以及推杆106(上述内容结合附图的对比可知,附件1的基本骨架中除推杆106之外的部件的组合相当于某专利中的婴儿车本体,推杆106相当于某专利中的手某)。其中,推杆106的下端通过轴可旋转地连接在一反转支架上(结合附图可见,推杆能相对童车摆动且能置于某儿对面和婴儿背面,与本专利中手某结构和作用相同),前支架101有一安装在其下端的前轮转向节113,后轮转向节114被安装在后支架102的下端,转向节113、114包括固定安装在支架101、102上的固定撑架115、119和一个旋转地支承在固定撑架115、119上的旋转轭116、120,前后轮117、121通过车轴由旋转轭166、120所支承,固定撑架115、119里安装有一能垂直移动的滑块123、124,当滑块位于某部时,旋转轭能够旋转,当其位于某部时,与旋转轭结合从而禁止旋转轭旋转(上述内容结合附图的对比可见,附件1中的前后支架101、102相当于某专利中的前后脚,固定撑架115、119相当于某专利中的脚轮保持件,旋转轭116、120相当于某专利中的脚轮轴,滑块123、124相当于某专利中的锁定件,它能在固定撑架内滑动,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相当于某专利中的卡合部)。在童车100的左面,前后滑块123、124之间通过线125连起来,变位件126置于某125两端之间的某一位置,并与它们连起来,变位件126置于某支架102上的推杆106的旋转范围内,并通过销钉127可旋转的连接在后支架102上,当推杆106处于某对背推动方式的位置上时,相对于某车前进方向位于某面的前轮转向节113能够旋转,当推杆106被推动变换成面对面的推动方式时,变位件126被推杆106推动而旋转,使线125处于某近前轮转向节113的前面位置上,结果前滑块123向下移动与旋转轭116接合,从而禁止后者旋转,在此情况下,当童车100以面对面的推动方式移动时,相对于某车的前进方向位于某面的后轮转向节114能够旋转,而位于某面的前轮转向节113则被禁止旋转,位于某车100右面的前后轮除了线125以外与左面结构相同,其前后轮的滑块由连接杆分别连接在左面前后轮滑块上,从而使两对滑块一起动作(上述内容结合附图对比可见,附件1中的变位件126的作用相当于某专利中的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左边的线125相当于某专利中的一根铅丝,变位杆与线的配合与推杆连动动作,使得推杆在面对或背对婴儿时,保持前进方向上位于某面的轮子与滑块脱开,而位于某面的轮子与滑块卡合)。
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中婴儿车的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具有两根铅丝,分别位于某右两边的前后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着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键,而附件1中相当于某定切换操作机构的变位件126只设有一根线,位于某车的左边的前后轮固定撑架之间并连接着这些固定撑架里面的滑块,而右边的前后轮固定撑件之间没有线相连,其内部的滑块是通过连接杆与左边对应的前后轮滑块连接。结合本专利和附件1中婴儿车的工作原理可知,由于某者在结构上存在不同,从而造成了婴儿车状态切换方式控制上存在区别,本专利中锁定切换操作机构通过两根铅丝来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某合的状态,而附件1的变位件126是通过左边的一根线与连接杆的连动配合来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某合的状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好孩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虽然是基于某权利要求相对于某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即,没有具体明确本专利哪些内容未在附件1中公开、区别是否属于某知常识或其他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某,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对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进行了详细对比,好孩子公司在口审当庭陈述的具体意见只是基于某效宣告请求书意见作出的合理适当的调整,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逾期增加的理由。第二,对于某专利中使用两根铅丝而附件1中使用线和连杆控制锁定切换机构的区别来说,一方面,“铅丝”和“线”虽然是下位与上位概念,但在本专利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二者作用相同,都在操控机构中起到连接前后轮中锁定机构并传递操控机构对锁定机构的控制的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然二者均为常规选择,故本案中“铅丝”与“线”的区别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另一方面,虽然本专利和附件1中操控机构所控制的铅丝/线数量不同,操控原理也不完全一样,但其所达到的操控目的和效果是相同的,都是用于某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某合的状态,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采用两根铅丝/线同时传递操控机构对两边锁定机构的控制,还是只用一根铅丝/线控制一边的锁定机构、另一边利用联动机构使锁定机构同时作用,都是十分常见的机械结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构空间、成本等需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上述操控结构上的区别也不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第三,关于某专利中锁定件为“内置”的特征,实际上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参见附件1第21页第4段“安装在前轮转向节113的固定撑架115里的是一能垂直滑动的前滑块123”,即表明相当于某专利中锁定件的滑块是内置在相当于某专利中脚轮保持件的固定撑架里的,虽然附件1附图35-37所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滑块有向外突出的部分,但在附件1说明书中已经提到滑块为内置的情况下,上述具体结构应当看成是内置方式的一种,因此本专利中锁定件内置的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宫比株式会社所主张某该区别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件1所存在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和实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相对于某件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某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铅丝是由前轮侧铅丝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到该前轮侧铅丝上的后轮侧铅丝组成的”,宫比株式会社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表明本专利具有一个单独的连接件,而附件1中没有公开。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连接件在本专利中起到的作用是连接前后轮侧的铅丝,从附件1附图42、43可见,其前后轮侧的线端头都插在变位件126中,因此起锁定切换控制作用的该变位件126同时也能够起到本专利中连接件的作用,在此启示下,前后铅丝/线的连接无论采用单独的连接件还是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的连接件来连接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从属于某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把切换操作部件连接到连接件上”,如上面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无论连接件单独设置还是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从属于某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切换操作部件通过突片,手某具有靠着该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的突部”,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参见附件1的附图42、43),即,附件1中推杆106上的加压凸块相当于某专利中的突部,变位件126上的外凸块153相当于某专利中的突片,且上述相应部件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突出部件之间的配合使手某/推杆控制操控部件的运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从属于某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铅丝利用铅丝弹簧向一侧赋予弹力”。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没有限定铅丝弹簧的设置部位,只说明其作用是向一侧赋予弹力,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知,铅丝弹簧是指设置在连接件中铅丝上的弹簧56,而脚轮保持件中铅丝上设置的弹簧称为锁定件用弹簧。因此,附件1没有披露起连接件作用的变位件126中设有弹簧,其固定撑架内线末端的弹簧与本专利中锁定件用弹簧相对应,尽管如此,无论是设在连接件处的铅丝上,还是设在脚轮/固定撑架处的铅丝上,所述弹簧的作用都是通过铅丝/线向一侧赋予弹力,而且这种弹簧设置也属于某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某,因此权利要求5有关铅丝弹簧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某件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6也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其包括婴儿车本体、手某、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该权利要求6中具体记载了上述部件的设置部位和作用关系,即,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某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某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某连动动作。此外权利要求6特征部分限定了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利用锁定件弹簧时常向卡合部赋予弹力。
可以看出,权利要求6除了特征部分的限定之外,其余所有特征均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特征之内,并且权利要求6中没有包含有关锁定切换控制机构具体结构的特征(即两根铅丝的结构),基于某述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权利要求6中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特征在附件1中均被公开,且二者属于某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至于某利要求6特征部分所限定的“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利用锁定件弹簧时常向卡合部赋予弹力”,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参见上面对权利要求5的评价,附件1固定撑架内的线末端连接着弹簧,其可以向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相当于某专利中的卡合部)赋予弹力。因此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附件1中公开,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某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7也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其包括婴儿车本体、手某、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该权利要求7中具体记载了上述部件的设置部位和作用关系,即,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某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某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某连动动作。此外权利要求7特征部分限定了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
可以看出,除了特征部分的限定之外,权利要求7与权利要求6的其余特征完全相同,基于某样的理由,权利要求7中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特征也在附件1中完全公开,且二者属于某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至于某利要求7特征部分的限定“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即,附件1中旋转轭相当于某专利中的脚轮轴,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就相当于某专利中的脚轮轴卡合部,并且其作用均为限制锁定件/滑块运动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附件1中公开,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某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某利要求6和7相对于某件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其相对于某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某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宫比株式会社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一审合议庭询问宫比株式会社:“原告对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认可”宫比株式会社陈述:“认可。”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好孩子公司提交的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好孩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记载,好孩子公司明确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同时,好孩子公司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过程中,宫比株式会社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两根铅丝”,而附件1记载的是“通过一根线加上连杆连动机构的组合来实现技术方案”。好孩子公司认可“附件1是只有一侧的线”,但认为“两侧都有铅丝和一侧有铅丝是显而易见的替换”。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的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问题给予了宫比株式会社、好孩子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好孩子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具体的无效理由是根据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作出的合理调整,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逾期增加的理由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好孩子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作为本案无效宣告审查的范围未违反法定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虽然本专利和附件1中操控机构所控制的铅丝/线数量不同,操控原理也不完全一样,但其所达到的操控目的和效果是相同的,都是用于某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某合的状态,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采用两根铅丝/线同时传递操控机构对两边锁定机构的控制,还是只用一根铅丝/线控制一边的锁定机构、另一边利用联动机构使锁定机构同时作用,都是十分常见的机械结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构空间、成本等需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区别的前提下,不仅考虑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目的和效果,也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的区别相对于某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进行了评述。
尽管本专利和附件1中婴儿车在结构上存在不同,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记载的婴儿车状态切换方式控制上存在区别,但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记载的“只用一根铅丝/线控制一边的锁定机构、另一边利用联动机构使锁定机构同时作用”的技术方案,以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根据附件1和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必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两根铅丝/线同时传递操控机构对两边锁定机构的控制”的技术方案。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铅丝”与附件1中的“线”虽然是下位与上位概念,但两者在本专利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相同,即都在操控机构中起到连接前后轮中锁定机构并传递操控机构对锁定机构的控制的作用,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然二者均为常规选择。再者,宫比株式会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未记载亦未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某件1的技术方案效果更好。基于某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具有铅丝,一条铅丝设置在一方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一方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另一条铅丝设置在另一方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另一方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即第X号无效决定中所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根铅丝同时传递操控机构对两边锁定机构的控制”技术方案相对于某件1而言,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铅丝是由前轮侧铅丝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到该前轮侧铅丝上的后轮侧铅丝组成的”。根据附件1的记载,其前后轮侧的线端头都插在变位件126中,其中变位件126能够起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连接件的作用。在附件1的启示下,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采用单独的连接件来连接前后铅丝的方式替代采用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的连接件来连接前后铅丝的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把切换操作部件连接到连接件上”,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知识水平,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切换操作部件通过突片,手某具有靠着该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的突部”。宫比株式会社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是“切换操作部件在前脚内滑动(直线运动)”,而附件1给出的是由推压棒106的旋转带动旋转的部件126,但是该旋转的部件126在后脚上部处转动,很明显并不是在前脚内滑动的。但是,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4并未限定“切换操作部件在前脚内滑动(直线运动)”。因此,一审法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中推杆106上的加压凸块相当于某专利中的突部、附件1中变位件126上的外凸块153相当于某专利中的突片,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铅丝利用铅丝弹簧向一侧赋予弹力”。本专利权利要求5未限定铅丝弹簧的设置部位,根据其记载,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明白其作用是向一侧赋予弹力。其中的“铅丝弹簧”是指设置在连接件51与连接件导引部件53间的弹簧56,该弹簧的作用是通过铅丝向一侧赋予弹力,而这种弹簧设置属于某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记载,其中并未限定“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自如,所以能够使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来调整前轮与后轮的高度位置”。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也未限定“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自如,所以能够使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来调整前轮与后轮的高度位置”。本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了“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而附件1中的旋转轭相当于某专利中的脚轮轴,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就相当于某专利中的脚轮轴卡合部,两者的作用均为限制锁定件/滑块运动的部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7相对于某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宫比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宫比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宫比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