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男。
被告肖某,男。
原告宁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某,周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肖某因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6日,被告肖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被告返还欠原告借款x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宁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肖某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证据2、被告肖某于2010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并约定月底还清的事实;
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未出庭对原告宁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底还清,两次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宁某借款x,又于同年8月6日向原告宁某借款x元,且均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相应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借条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宁某借款x元,该款限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如被告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周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