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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蒋某诉被上诉人郭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1970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女,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1970年生。

上诉人李某、蒋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郭某与李某、蒋某在2006年11月1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李某、蒋某把3.6亩土地承包给郭某,承包期10年,即从2006年11月1日到2016年11月1日终止,承包费共计8000元,郭某将8000元承包费一次性付清给李某、蒋某。协议约定,郭某在承包期间任意使用土地,承包期间双方都不得违背协议,如有一方违约按对方要求赔偿。如有特殊情况如修路等,李某、蒋某按土地面积退回承包款。承包期间,一切事项由李某、蒋某承担,郭某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郭某如约给付了李某、蒋某承包款8000元,并耕种其二人的3.6亩土地。在郭某承包期间,在该块耕地临近公路一侧违法建房,建房占地160平方米,受到通许县国土资源局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蒋某认为郭某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郭某违反协议,要求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责任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认真履行,郭某一次性向李某、蒋某交足了承包费用,李某、蒋某也将责任田交给郭某耕种,协议也确实履行四年有余,因李某、蒋某收割郭某承包其责任田的小麦,李某、蒋某也承认双方争议权属的小麦是由郭某耕种、施某、管某的,且未提供双方签订协议无效的充分证据,故双方争议的3.6亩小麦应属郭某所有。另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协议的具体条款及情形,郭某起诉要求李某、蒋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但郭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李某、蒋某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郭某在承包李某、蒋某的责任田地头搭建房屋进行非农经营,已被通许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并责令郭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李某、蒋某可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进一步处理。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蒋某提起反诉,因郭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李某、蒋某可就合同效力问题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郭某承包李某、蒋某3.6亩责任田的小麦应归郭某所有。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蒋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蒋某承担。

李某、蒋某上诉称:在履行土地转包合同过程中,郭某擅自在耕地上建加油站,建房搞农资经营,并做出用耕地上的土填沟子、填堵机井等破坏耕地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我们发现后通知郭某解除合同,将土地恢复原状,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故应认定其行为为默认合同解除,一审应当确认我们解除转包土地合同的效力。另外,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小麦种在我的地里就应该是我的。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我们的反诉请求。

郭某答辩称:我没有违约,让我在地头上做生意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说好的;我也没有破坏耕地,加油站建在垫好的公路沟上,垒的院墙虽在田地里,但都是土砌的墙,扒过后并不会破坏土地;垫在路沟的土是我买的,不是从上诉人的地里挖的;地头的机井还在,我没有填堵;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否则当时会提出退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问题。我在自己的租赁地里种小麦,小麦就应该归我。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郭某破坏耕地行为已经违约,应当确认其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由于一审郭某提起的本诉系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李某、蒋某提起的反诉系请求解除转包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二者并非一个诉,无法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李某、蒋某应当就合同效力问题另行起诉。一审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麦归属问题,从一审卷宗看,上诉人认可双方争议的小麦是郭某播种、管某、施某,也无证据证明小麦归其所有。因此,一审判决小麦归郭某所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葛瑞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松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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