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上午,时任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陈XX与侦查员刘XX将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张XX带至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办公大楼X房间,在明知该房间未配备必要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被告人陈XX指派本队工作人员杨XX配合刘XX对张XX进行询问,当日下午,在被告人陈XX的安排下,刘XX、杨XX在将张XX从X房间带出时,未对该张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未尽到应有的看管义务,致使张XX趁机从二楼翻栏杆跌落至一楼大厅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系高坠死亡。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辩称:自己有责任人,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上午,时任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队长的被告人陈XX与侦查员刘XX(已判决)违反规定,将由漯河市公安局指定该局办理的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张XX(已死亡)带至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办公大楼X房间,在明知该房间未配备必要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被告人陈XX指派本队工作人员杨XX(已判决)配合刘XX对张XX进行询问,当日下午14时许,在被告人陈XX的安排下,刘XX、杨XX将张XX从X房间带出时,未对张XX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未尽到应有的看管义务,致使张XX趁机从二楼翻越栏杆跌落至一楼大厅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系高坠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已赔偿张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X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对事发的经过供认不讳。
2、被害人亲属张X证言:证明2009年9月14日,其父张XX在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办公大楼二楼坠楼的事实。
3、杨XX、刘XX供述:证明2009年9月14日询问张XX及张XX跳楼身亡的事实经过。
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XX死亡系高坠死亡。
5、被告人陈XX身份证明:陈XX系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正式干警。
6、调解协议:证明案发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证据确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认真履行职责,疏忽大意,致使发生被害人张XX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认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月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