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苏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2009年6月因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三个月,2010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丁记米线店,在盗窃顾客袁某甲挎包时被袁某甲男友发现并报警。受害人袁某挎包内有现金7228元、周大福钻戒一枚、独玉吊坠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5330元,盗窃数额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2010年2月12日下午3点多,我在文化路南头丁记米线凉皮店一小碗米线吃饭(3元或3.5元记不清),我正好和一女青年背靠背坐着,看见她包放在身边的凳子上,我感觉有机会了,就打算偷她包,在偷包时被她男朋友发现并报警……

我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2、被害人袁某甲陈述

2010年2月12日下午3点多,我和男朋友鲁某某到文化路南头的丁记凉皮吃饭,我和男朋友面对面坐着,我将手提包放在右手边的空位上,吃的过程中,我感觉有人动我包,我发现我背后和我背靠背坐的那个男的手里提着我的包,我立即喊一声:“拿我包干啥!”那男的说:“碰掉了。”就赶紧把包递给我。那个人想走,我男朋友上前拦住他,然后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后,那人就被带走了……

2010年1月份我花98元购买的意尔康黑色加乳白色女式手提包,包内装有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我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周大福钻戒一枚、独玉挂坠一个、现金7228元、建设银行存折、100元移动充值卡。当天下午当着民警和犯罪嫌疑人的面均清点清楚。

3、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2010年2月12日下午3点多,我和女朋友袁某在文化路南头的丁记凉皮吃饭,我们坐对面,袁某吃饭时顺手将包放在身体右侧的椅子上面,吃饭过程中,我看见一个男的坐在我女朋友的后面,和她背靠背,也没点东西,就一直盯着袁某甲手提包,后来那个男的伸左手将袁某甲手提包放在自己左侧的椅子上面,我正准备问那个男的咋回事,袁某也有觉察,就大声质问:“你拿我包干啥!”接着我上前抓住那个男的领子并亮出我工作证,他一看我是警察就给我说好话,我当时没理他就直接打电话报警。

那个男的没点东西,米线也不分大小碗,统统4元一碗。

我女朋友包里有几千元现金,我给他买的钻戒及独玉吊坠,还有她的手机。

(2)证人袁某乙证言

我是丁记米线店的服务员,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正在大厅里收碗,突然看见有个客人站起来,向前走几步,到他前面那个桌子跟前,用手扯住座位上坐着的那个男的领子,亮出个黑色的夹子说是警察,叫那个坐着的男的别动。坐着的那个男的没有动,笑脸相迎,还不停的给站着的男子让烟,随后那个男的掏出手机打电话,过一会警察来了,把那个坐在那里的男人带走了。

说是警察的那个男的和一个姑娘面对面坐着,那个带走的男人在那个姑娘的正后面,和她背靠背坐着。

我店的米线不分大小碗,统统4元一碗。

4、书证、物证

(1)梅溪派出所情况说明

2010年2月12日15时许,我所值班民警接到文化路丁记米线凉皮店抓住一小偷的报警电话后迅速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看到报案人鲁某某、受害人袁某及涉案嫌疑人苏某某,经简单询问后将此三人带回梅溪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询问。在派出所值班室内我所民警当着三人面对袁某挎包内物品进行清点,袁某包内共有现金7228元、钻戒一枚、玉吊坠一个、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建行存折一张、100元移动充值卡一张等物品。该三人对包内物品均无异议。

(2)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害人袁某手提包内的现金及物品。

5、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周大福钻戒3600元、诺基亚5200手机230元、独玉挂件1500元,鉴定总价值为533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窍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虽由于意外原因未能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O0元。

被告人苏某某其上诉理由是:

1、我只是摸住包了但没有动,里面是啥东西我也没有见,应认定我未遂。2、听监管人员、盗窃数额起点x元,望二审给予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同。

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出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2010年6月12日下发的豫检会(2010)X号《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第二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受害人及时发现,故被窃提包未拿走,其属犯罪未遂。上诉人称自己属未遂的理由,原审法院已按未遂认定。上诉人又称盗窃数额起点为x元,望二审改判的理由,经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中的x元是指“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而不是盗窃的数额认定起点,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数额认定起点为一千元左右为起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盗窃(未遂)的数额x元为数额“数额巨大”,因该标准已变更,故不符合该新《规定》标准,应给予纠正。故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