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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女,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不久夫妻就开始了长期的争吵,多年来原、被告一直生活在矛盾中,生活从来没有平静过。儿子出生不满周某被告就不辞而别,后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在其婚前的打工地北京。被告独自在北京不知道从事什么工作,也不告知原告其打工的地点,长期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被告在北京数年后,在其妈家人的帮助下,原告费尽周某才将被告劝到杭州与原告一起打工,可不到半年被告又偷跑到北京,一直到2008年又再次将被告接到杭州,可到杭州后不久被告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自己在离原告很远地方独自开理发店,此后原、被告很少联系,2010年以后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两年,被告就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虽然在亲友及家人的劝说下偶尔在一起,但在一起时总是不断争吵,2006年被告就正式向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虽然维持着名义上的夫妻关系,但一直生活在矛盾和离婚的氛围中,多年来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未尽母亲之义务。现原、被告已正式分居近两年,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依法具状起诉,1、请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余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3、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结婚证一份。

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彭某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3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余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庭审中,原告也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柳学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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