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辩护人张某。
吴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某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任某在自己经营的“昊奇”电脑打印部利用私购的刻章机以每枚30-35元的价格为顾客伪造印章,从中获利。2011年3月16日,神木县人贺某(已治处)携带“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前往榆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办理内地居民港澳通行证,因申请表未加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意见印章,该贺某来到榆阳区“昊奇”电脑打印部要求被告人任某用自己电脑打印部的刻章机为贺某霞伪造了“神木县公安局”、“神木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专用章”和“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3枚印章,加盖在贺某提供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上,向贺某取了250元费用,同时被告人任某收回了自己刻制的公安机关3枚印章,并将其中的1枚销毁后弃于路边的垃圾箱内。同日,榆林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任某的电脑打印部现场收缴了正在刻制伪造的“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和伪造的“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神木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专用章”、“榆林长泰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印章”、“陕西正体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监理部印章”、“榆林精华王子大饭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6枚伪造印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毁1枚伪造印章不系事实,是被告人随意丢弃的,并没有销毁。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法律,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的丈夫张×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转让的形式开设了一个“昊奇‘电脑打印部,并由被告人任某经营。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任某在自己经营的“昊奇”电脑打印部利用刻章机以每枚30-35元的价格为顾客伪造印章,从中获利。2011年3月16日,神木县人贺某(已治处)携带“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前往榆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办理内地居民港澳通行证,因申请表未加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意见印章,该贺某来到榆阳区“昊奇”电脑打印部要求被告人任某用自己电脑打印部的刻章机为贺某伪造了“神木县公安局”、“神木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专用章”和“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3枚印章,加盖在贺某提供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上,向贺某取了250元费用,同时被告人任某收回了自己刻制的公安机关3枚印章,并将其中的1枚销毁后弃于路边的垃圾箱内。同日,榆林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任某的电脑打印部现场收缴了正在刻制伪造的“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和伪造的“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神木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专用章”、“榆林长泰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印章”、“陕西正体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监理部印章”、“榆林精华王子大饭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6枚伪造印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6日,其给贺某伪造3枚印章,后又给一男子伪造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收缴了全部伪造印章、印模的事实。
二、证人贺某、吴某、张某证言,证明张×与被告人任某为夫妻关系,“昊奇”电脑打印部是通过转让后由被告人任某经营,吴某是雇佣的打字员,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任某给贺某伪造了“神木县公安局”、“神木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专用章”和“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3枚印章并收取费用250元以及给张×伪造了5个假警官证的事实。
三、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激光刻章机1台、组装电脑机1台、U盘8个、红色未刻章圆形印模295枚、红色未刻章椭圆形印模86枚、方形及长方形印模407枚、伪造的神木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专用章1枚、伪造的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枚、伪造的榆林长泰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印章1枚、伪造的陕西正体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监理部印章1枚、伪造的精华王子大饭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榆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的情况说明、榆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抓捕犯罪嫌疑人任某的经过说明、提取笔录、印刷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经营的“昊奇”电脑打印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张××,2011年3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出入境工作人员发现贺某所持的外地居民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上所盖的章子为假印章,通过公安民警审查后,将被告人任某进行了抓获,并查获了被告人所伪造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印章和相关的刻章工具、印模以及被告人任某已达到刑事责任某龄的事实。
四、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伪造印章的地点为“昊奇”电脑打印部,公安机关从“昊奇”电脑打印部拍摄到被告人伪造印章的设备、伪造好的印章、未使用的印模、假警官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打印部私刻国家机关印章,该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还涉嫌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但公诉机关未对该起事实起诉,故本院仅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辩护人张某认为,被告人给贺某伪造的3枚印章中的1枚是被告人随意丢弃的,并非销毁后丢弃。经查,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相互一致,均可证明是被告人任某销毁后将印章丢弃于垃圾箱,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
三、涉案赃物激光刻章机1台、组装电脑1台、U盘8个、红色未刻章圆形印模295枚、红色未刻章椭圆形印模86枚、方形及长方形印模407枚、伪造的神木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专用章1枚、伪造的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印章1枚、伪造的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枚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员宋艳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娟